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啟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啟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啟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應行有期徒刑2年,於10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包,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344公克,驗餘淨重0.0328公克)一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4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5頁)。是以,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上揭用以裝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會沾黏殘留上開包裝袋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2、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0頁正反面、偵卷第4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號被告 柯啓源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啟源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0月確定,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3月30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1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某加油站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5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60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淨重為
0.0328公克)及吸食器1個而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啟源於警詢時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2│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驗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他命陽性反應。│││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被告於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品│他命及吸食器1個,甲基│││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安非他命經檢驗有安非他命│││他命1包(107年度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保字第227號)、吸食││││器1個(106年度保管││││字第5259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4│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放後未滿5年,再為本案│││註紀錄表各1份│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柯啟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7年度安保字第227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傑 」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顏魅馡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