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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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1號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鈿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8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081號、107年度偵字第4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錦鈿於民國106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白少 」、「 小高 」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所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495、12026號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審理中),其明知其所負責之工作,係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 使渠 等交付提款卡、存摺或其他財物,再由其負責前往拿取被害人所交付之物品,或是負責將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然其仍與「白少」、「小高」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高」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其,作為聯絡工具,渠等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由數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11月1日13時許起至107年1月12日止,陸續撥打電話給呂○○,分別佯稱其為「中華電信員工」、「松山分局警官李富凱」、「檢察官陳玉萍」,因呂○○涉嫌販毒、洗錢、詐欺等案件,要其依指示交付財物清查,其因而陷於錯誤, 先依 指示於106年11月初,將其於第一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總稱呂○○3帳戶)提款卡各1張置於信封袋內,將信封袋放置於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之盆栽下,詐欺集團成員再前往拿取,呂○○復依詐欺集團指示,接續將變賣外幣、基金、股票之所得、其於其他金融帳戶之存款、向親人借得之款項,均匯入呂○○3帳戶內,「白少」再以微信指揮王錦鈿提領款項,王錦鈿即以行動電話與「小高」聯繫,與「小高」見面,「小高」交付呂○○上開提款卡給王錦鈿,由王錦鈿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1月11日止,每日自「小高」處取得呂○○3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接續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利用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接續756次提領呂○○3帳戶內之款項,並每日將所提領之款項及呂○○3帳戶提款卡給「小高」,「小高」再交付王錦鈿當日提領款項之3%(未滿千元部分不計入)給王錦鈿,做為報酬,王錦鈿前後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789萬1,494元(詳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起訴書誤載為1,794萬1,494元),其獲得共約51萬7,000元之報酬。
(二)由數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9月21日10時3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張○○,分別佯稱其為「中華電信員工」、「大安分局員警 林正榮 」,因張○○行動電話門號欠費、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要張○○依指示讓渠等查詢及監管其銀行帳戶及財產往來情形,張○○因而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於106年9月22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3時許,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放置在屏東縣○○鄉○○路○○○號勝棋餅舖附近後,於同日起陸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同日某時前往拿取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白少」再以微信指揮王錦鈿提領款項,王錦鈿即以行動電話與「小高」聯繫,與「小高」見面,「小高」交付張○○上開提款卡給王錦鈿,,由王錦鈿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接續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日期,自「小高」處取得張○○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同日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利用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接續31次提領張○○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每日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給「小高」,「小高」再交付王錦鈿當日提領款項之3%(未滿千元部分不計入)給王錦鈿,做為報酬,王錦鈿前後共計提領344萬元,其獲得共約8萬6,000元之報酬。
(三)由數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9月23日15時30許起至同年10月5日止,陸續撥打電話給陳○○,分別佯稱其為「中華電信員工」、「警官林正龍」、「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因陳○○行動電話門號欠費、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要陳○○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密碼,讓渠等查詢及監管其銀行帳戶往來情形,其因而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於106年9月26日11時許,將其於花旗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4時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置於牛皮紙袋內,再將牛皮紙袋置於屏東縣○○鄉○○村○○路○路高架橋下某自用小客車輪下,詐欺集團成員再前往拿取,「白少」再以微信指揮王錦鈿提領款項,王錦鈿即以行動電話與「小高」聯繫,與「小高」見面,「小高」交付陳○○花旗銀行提款卡給王錦鈿,由王錦鈿於106年9月30日0時33分至4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花旗(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持陳○○上開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接續8次提領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4萬元、4萬元、4萬元、2萬元,共計提領30萬元後,交付款項及上開帳戶提款卡給「小高」,「小高」再交付王錦鈿當日提領款項之3%即9,000元給王錦鈿,做為報酬。
(四)由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12月5日8時30分起,陸續撥打電話給余○○,佯稱其為「檢察官陳玉萍」,因余○○遭人開設人頭金融帳戶,涉及洗錢,要其依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金飾、人民幣,余○○因而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其於中華郵政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他物品置於袋子內,再將袋子置於新竹縣○○鄉○○路○○○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輪下,詐欺集團成員再前往拿取,「白少」再以微信指揮王錦鈿提領款項,王錦鈿即以行動電話與「小高」聯繫,與「小高」見面,「小高」交付余○○上開渣打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給王錦鈿,由王錦鈿自106年12月6日6時45分至6時5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渣打銀行板橋分行,持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接續4次提領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共計20萬元;自同年12月6日7時16分至7時19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江翠郵局,持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接續3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自同年12月7日6時47分至6時52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渣打銀行板橋分行,持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接續4次提領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共計20萬元(起訴書誤載渣打銀行帳戶於106年8月31日遭提領4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同年1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31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7時28分至7時3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光復橋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光復路郵局,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持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接續3次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共計1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2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每日將所提領之款項及上開提款卡給「小高」,「小高」再交付王錦鈿當日提領款項之3%(未滿千元部分不計入)給王錦鈿,做為報酬,王錦鈿前後共計提領68萬元,其於12月6日之報酬為1萬元、同年12月7日之報酬為9,000元,共計獲得共約1萬9,000元之報酬。
(五)由數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1月24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10分,陸續撥打電話給劉○○(起訴書誤載為柳○○,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佯稱其為「中華電信員工」、「士林派出所員警 張榮發 」、「檢察官」,因劉○○行動電話門號欠費,銀行帳戶遭販毒集團利用,要劉○○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密碼,讓渠等查詢及監管其銀行帳戶往來情形,劉○○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將其於中華郵政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苗栗縣○○鎮○○街○○號某自用小客車後車箱上,詐欺集團成員再前往拿取,「白少」再以微信指揮王錦鈿提領款項,王錦鈿即以行動電話與「小高」聯繫,與「小高」見面,「小高」交付劉○○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給王錦鈿,由王錦鈿自107年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2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時26分至1時29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埔墘郵局,持劉○○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接續3次提領6萬元、6萬元、2萬7,000元,共計14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7,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及上開提款卡交給「小高」,「小高」再交付王錦鈿當日提領款項之3%(未滿千元部分不計入)給王錦鈿,做為報酬,其獲得約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呂○○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陳○○、余○○、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錦鈿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87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081號、107年度偵字第4754號),於107年7月6日繫屬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6日嘉檢珍天107偵3937字第18998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下稱訴439號卷,第5-11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至於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937號追加起訴部分〈即告訴人 郭彩萍 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770089500號卷,下稱警卷,第3-8頁;107年度偵字第4687號卷第21-23頁;107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第22-23頁;107年度偵字第2902號卷,下稱偵2902號卷,第6-9頁;107年度偵字第15595號卷,下稱偵15595號卷,第4-8頁;107年度他字第192號卷,下稱他192號卷,第97-104頁;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卷,下稱訴421號卷,第93、124-125、138-149頁),並有另案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及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14頁;107年度偵字第4631號卷,下稱偵4631號卷,第61-63頁)。
2.第一銀行存摺影本4份、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第一銀行3帳戶交易明細共3份、比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匯款交易之資料39張、第一銀行3帳戶提領金額計算表3份、告訴人匯入可供提領之金額表2份(見警卷第18-32、35-37、40-111頁;偵4631號卷第68-104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92號卷第6-7頁;107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26-2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說明資料、匯款資料一覽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表7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回條2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5份(見他192號卷第4-5、9-16、18-28、105-111頁;訴439號卷第85-90頁)。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595號卷第16-20頁)。
2.提領款項表、被告提領熱點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存摺影本(見偵15595號卷第3、9-10、28-30頁)。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1.告訴人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595號卷第37-38頁)。
2.提領款項表1份、被告提領熱點表3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5595號卷第3、11-13、40-42頁)。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1.告訴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595號卷第43-45頁)。
2.提領款項表、被告提領熱點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8日儲字第1070149397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15595號卷第3、14頁;訴439號卷第57-61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一)其與「白少」、「小高」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呂○○、張○○、陳○○、余○○,使渠等數次交付財物或匯款至帳戶內,再由被告先後提領詐欺款項,以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劉○○,使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數次提領款項,均係在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方式及分工,各次所提領之金額,因之所獲得之報酬,於短短數月內竟可提領高達2,000餘萬,對於金融交易及告訴人呂○○、張○○、陳○○、余○○、劉○○財產權之損害甚大,不僅使渠等畢生積蓄付諸流水,告訴人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遭詐騙,致失去自身財產及兄弟姊妹、婆婆之養老基金,影響數個家庭,不知未來如何度過,告訴人張詠雪之代理人(即告訴人張○○之子)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因告訴人張○○遭詐騙,致其家庭瀕臨家破人亡,告訴人張○○及其夫因此精神崩潰(見訴421號卷第94頁),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五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修理冷氣工作,跟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小高」所提供,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用以與「白少」聯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用以與「小高」聯繫,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421號卷第147頁),上開2支電話另案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0號案件,此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訴421號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51萬7,000元、8萬6,000元、9,000元、1萬9,000元、4,000元,共計63萬5,00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百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行│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欄一(一)│王錦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二)│王錦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三)│王錦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九││││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四)│王錦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五)│王錦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九││││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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