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建智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5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身分,於
106年7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上開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建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在人力仲介做粗工的,住在中清路4段的宿舍,宿舍房間很小間,3個人住1間,大約6、7坪而已,於106年7月17日或18日上旬,伊做完工作回去睡覺,發現裡面都是煙,然後去報到驗尿就驗有了,伊認為有人在那裡施用毒品,伊那時吸到那個煙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假釋中付護管束之人,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而於106年7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接受採尿並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為350ng/mL、676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40頁、第41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
1、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
L)時間介於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在卷可佐。被告辯稱其於106年7月17日或18日,聞到室友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所辯吸到他人二手煙之時間,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6年7月28日上午10時4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即同月24日至28日內)某時,已有相當時間上之差距,顯然逾越甲基安非他命留存於人體尿液中之2至4日檢出時間,且觀被告上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76ng/mL、呈陽性反應,濃度甚高,如被告係吸聞二手煙所致,參諸前揭國外文獻,並無可能於逾越留存人體尿液之2至4日外,尚能驗出濃度甚高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認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堪採憑。
2、又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有關,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附卷可參。查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為350ng/mL、676ng/mL,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堪認被告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室友施用什麼伊不知道、也沒有看到,只是伊睡醒發房間裡面有煙,問誰在吸菸,為何煙的味道不一樣,他們沒有告訴伊,這是7月上旬的事情,除了7月上旬發現有煙,其實每天都有煙,伊問他們是否在吸毒,他們都不講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
參之被告自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33頁),且前於97年4月22日回溯前4日內某時,亦曾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1號判決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施用之方式、施用之效果及產生煙霧之氣味,知之甚詳。又被告供稱於採尿15日前即已收到通知(見本院卷第33頁),則依被告個人經驗,倘若室友果真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既然知道數日後要接受採尿,即應迴避離開現場,豈有繼續在場,所為亦與常情有違,是認被告所辯,乃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之辯解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5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①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上訴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本院以102年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本院以102年中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搶奪罪及竊盜罪,經⑤本院以101年訴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20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103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並可認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以及徒刑之執行,均未能使其生矯治自己行為之決心,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不應再予輕縱,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負面影響,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雇從事鋼骨工作、已婚且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且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就本件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