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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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選任辯護人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張顥璞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永以務農種田為業,駕駛農機將水田蓋平整地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上午5時47分前某時,以貨車載運農機,前往嘉義縣○○鄉○○村○○○道路,並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村埤頭某28A分3電桿附近水田旁之產業道路東側停車,其再駕駛農機自貨車上開至產業道路,沿產業道路東側逆向由北往南行駛至其欲蓋平整地之水田後,左轉東向將車頭朝向東側稻田,橫向停於產業道路後下車。其原應注意其駕駛農機,倒車時應緩慢後倒,並注意往來車輛,況其因將農機後方鋸齒形狀之蓋平鐵片抬高並展開,更應注意採取必要措施,避免蓋平鐵片傷及途經之行人或騎士,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蔡永疏 未注意倒車時需緩慢後倒及注意往來車輛,復未注意避免農機後方蓋平鐵片傷及他人,於爬上農機後,未將已抬高展開之蓋平鐵片調低或採取必要措施,復突然倒車,致正行經於該農機後方之唐○○見狀閃避不及,農機蓋平鐵片勾住並撞擊唐○○左大腿,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壓砸傷併肌肉損傷及撕脫性皮瓣之傷害。
二、案經唐○○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劉○○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蔡永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其農機後方之蓋平鐵片有抬高,蓋平鐵片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自己有過失,然矢口否認其係於駕駛農機倒車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有將蓋平鐵片展開,辯稱:當時我把農機前輪開到水田水溝涵管上,準備開下田,但因為田裡的水太多,就把農機停下,請劉○○幫我放水,當時農機引擎關了,我下農機到產業道路上,告訴人騎車經過時,我人站在農機旁邊,並沒有上農機,也沒有倒車,當時蓋平鐵片雖有抬高,但並沒有展開,是告訴人騎車經過時自己去撞到蓋平鐵片,她撞到我的農機,我有責任,算是我運氣比較不好,我是鄉下人,比較不會說話,她要告我,我有什麼辦法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28日上午5時47分許,以貨車載運農機,前往嘉義縣○○鄉○○村○○○道路,並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村埤頭某28A分3電桿附近水田旁之產業道路東側停車,其再駕駛農機自貨車上開至產業道路,沿產業道路東側逆向由北往南行駛至其欲蓋平整地之水田後,左轉東向將車頭朝向東側稻田,橫向停於產業道路後下車,嗣告訴人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該農機蓋平鐵片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大腿壓砸傷併肌肉損傷及撕脫性皮瓣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8791號卷,下稱偵卷,第31-34、61-62、141頁背面;106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卷,下稱交易卷,卷一第41頁;卷二第187-230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39、140-142、199-201頁;交易卷一第216-287頁;卷二第9-29頁),復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農機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各1份、員警提供之照片光碟1張及光碟內翻拍照片及拍攝日期2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26、29-30、41-46、67-109頁;交易卷二第109-133頁),足認被告之農機確有於上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二)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且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上字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估不論本件肇事之農機,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規則所稱之「汽車」,但被告當時駕駛農機「橫向停於」產業道路,且將蓋平鐵片抬起至告訴人騎乘機車時,左大腿之高度,該蓋平鐵片呈鋸齒狀,有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112頁),是被告顯可預見其農機橫向停於產業道路,並抬高蓋平鐵片,該蓋平鐵片極容易造成人傷,故其依刑法第15條規定,即有防止意外發生之義務,而具保證人地位,倒車時更應謹慎小心,注意後方行人、車輛通過,並可將蓋平鐵片降下或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或減少該蓋平鐵片碰撞他人之風險,不因該農機是否受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而有所不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41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雖辯稱車禍當時,其站在路邊,農機係呈停止狀態,並未發動,蓋平鐵片亦未展開云云:
1.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當天我駕駛農機以時速10公里往農田路口行進,看見告訴人機車在我前方100公尺左右,約6秒後我要進入農田,看見機車已經接近農機,於是我停下農機呈現靜止狀態,機車仍然撞上農機左後方蓋平鐵片,當時蓋平鐵片是內折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於偵訊時供稱:
告訴人撞上農機時,我人在農機上,當時我是用大貨車載農機到現場,再把農機開下貨車,將農機車頭轉向田裡,剛把農機車頭轉好面向田,告訴人機車就來了,當時農機是發動中,沒有熄火等語(見偵卷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開貨車載農機到現場,我要把農機開下去田裡,我沒看到告訴人騎機車過來,她撞到農機時,農機已經轉彎,在田的入口處,要下去田裡了,不到一分鐘告訴人就撞到蓋平鐵片等語(見交易卷一第41頁),均供稱車禍發生時,其人在農機上,農機是發動的並未熄火,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車禍發生時其站在路邊,農機係呈停止狀態,並未發動云云,其真實性即堪存疑。
2.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早上我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行駛路面上之農機打檔後退準備往農田方向行駛,因為農機操作後退不當,導致我閃避不及,被農機擦撞到我左側大腿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5-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5時40分我從家裡出發,騎車要去過溪農田開水,到案發地點時,被告原本跟另一個男子站在農機旁說話,農機橫停在路上,車頭朝水田的方向,被告說完話後就跳上農機,突然往後倒退,當時農機蓋平鐵片有展開,我剛好騎到那裏,不知道他要往後退,來不及閃,就被蓋平鐵片勾到左邊大腿,當時我穿牛仔褲,長度到膝蓋,牛仔褲都被勾破,勾到後我倒在電線桿對面等語(見交易卷一第258-259、263-266、269-276、280-281、283-284頁),均表示其係騎乘機車經過農機時,被告突然發動農機後退,而遭抬高並展開之農機蓋平鐵片碰撞其左大腿而受傷。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農機蓋平鐵片並未展開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3.案發當天被告載運農機到現場所使用之小貨車,係停放在偏北之東側路旁,此經被告、告訴人、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綦詳(見交易卷一第249-253、267-268、283-284頁;交易卷二第190-192頁),並有證人劉○○、被告所繪製之現場圖2份存卷可參(見交易卷一第297頁;交易卷二第23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我都晚上7點睡覺,隔天4點30分起床,案發前一晚我晚上7點就睡覺,差不多早上5點起床,吃早餐後,5點40分左右騎車從家裡出發,那時天已經亮了。當天我精神很好,沒有想睡覺,且當時我每天都會騎車經過該產業道路去開水,那台機車我騎了2、3年。我在法庭長度的3倍距離遠的地方就有看到農機在那裏,且有兩個人在說話,農機停在電線桿附近,還有1台發財車,農機是在發財車的旁邊,另一台3噸半的車是停在另外一邊,他們車子排整列的,我沒有撞到發財車等語(見交易卷一第259-262、268、275-276、281、284頁),告訴人案發前,與平日相同之時間入眠、起床,並於天亮後騎車出門,行經路段又係其平日所經過之道路,到達車禍地點前,即已發現前方有發財車、農機停於路上,如依被告所稱案發當時農機並未發動,告訴人豈會在知悉前方已有發財車及農機之情形下,未保持一定距離避免發生碰撞,且在安全通過停於前方之發財車後,仍撞上後方之農機蓋平鐵片?
4.再者,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碰撞前告訴人並沒有閃避的動作,是直接撞上去,撞了之後往右倒等語(見交易卷一第239-240頁),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騎士腳踏板位置係在機車兩側,有機車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5頁),是騎車時雙腳如均踩在腳踏板上,應呈「V」字型,亦即,大腿靠近膝蓋之處會偏外側,靠近臀部之處會偏內側,如果被告農機並未倒退,而係告訴人未閃躲下,騎乘機車自行撞上蓋平鐵片,亦應係最外側即膝蓋甚至膝蓋附近之大腿部位先發生碰撞受傷,但依卷附之告訴人左大腿傷勢照片6張(見偵卷第46、71、83背面),膝蓋附近並無傷痕,傷勢反係自距離膝蓋數公分起,延伸至靠近臀部位置,疏難想像告訴人係以何方向,如何自行撞上停止中之農機而造成該傷勢?反倒是該傷勢與告訴人所證稱其行經農機後方,遭農機倒退撞上所致互核相符。況證人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鄰居告訴我母親發生車禍,我就到現場,我看到母親躺在那邊,被告站在旁邊,母親意識清楚,她說被告開農機倒車,鐵片勾到她的大腿,且母親左大腿後方受傷,機車並未受損,不可能是她騎機車去撞農機等語(見交易卷二第10-13、19、24-25頁),亦表示其接獲通知到達現場時,告訴人即已向其表示係遭被告農機倒退時撞上,堪認告訴人所述應屬為實,本件係被告未採取防範措施避免蓋平鐵片傷及他人,未能注意後方告訴人騎車經過,駕駛農機倒退而肇事乙節,堪予認定,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5.至於證人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車禍當時,農機係停止並未發動,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撞上農機等語(見偵卷第140-142頁;交易卷一第217-257頁):⑴證人劉○○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跟被告的女兒買秧苗,當
天我約5點半到達現場載秧苗,我在田裡,邊捲邊跟站在路上的先生講話,後來被告開貨車載農機過來,我有看到他把農機開下貨車,停在要下田裡的水泥地上,他坐在農機上要我幫他拉田裡的排水蓋,因為田裡水太多,要把水排出去,我幫他排水後就回到田裡捲秧苗,被告還在他的農機上,10幾分鐘後,我看到告訴人騎車過來,撞到農機,當時農機係停止的,被告在農機上,他看到馬上就跑下來。我沒有注意在我排水到發生車禍中間的10幾分鐘,被告是否一直都坐在農機上,只是後來告訴人發生車禍時,被告是坐在農機上,機具是熄火的等語(見偵卷第140-1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先生到現場買秧苗,秧苗當時放在田裡,我下田捲秧苗後再放到我們的車上,我當時在田裡彎腰捲秧苗,我先生在馬路邊,田與道路的高低落差約有93公分,我捲秧苗的地方離我先生站立的位置約有6、7公尺,我一邊捲秧苗一邊跟我先生聊天,後來我看到被告開貨車載農機到現場,再開農機下來,之後他停好農機,叫我幫他把水溝蓋拿起來把水放掉,因為田裡的水太多,他無法工作,當時他都在農機上,我幫他打開水溝蓋後就回到捲秧苗的田,一邊捲秧苗一邊跟我先生聊天,捲了10幾分鐘後,我聽到機車聲音,看到告訴人騎機車過來,騎很快,結果就撞下去,我沒有聽到被告農機有發動的聲音,車禍時被告在農機上,我看到他從農機上跑下來等語(見交易卷一第217-220、223-225、228-236、240頁),均證稱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在農機上,車禍後才下農機,亦徵被告辯稱車禍當時其係站立在路邊為不實。
⑵證人劉○○對於其有無看到車輛如何碰撞乙節,先於偵訊時
證稱:機車撞到農機鋸齒,我沒看到機車的哪裡撞到鋸齒,我看到告訴人撞到後就右偏行駛到電線桿對面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42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告訴人的機車撞到被告農機後方翅膀(即蓋平鐵片)等語(見交易卷一第237頁),然之後改證稱:因為被告農機在那邊,而我站的地方是斜的,我看過去會看到馬路跟他的農機,碰撞時,我沒有看到碰撞的那一剎那,有聽到「碰」一聲,我沒有看到兩車碰撞的位置等語(見交易卷一第246-247頁),又改證稱:
我看到他們碰撞後才聽到聲音等語(見交易卷一第249頁),對於究竟有無看到車禍發生之情形,前後所述不一致,難認其所述車禍之情形為實。
⑶證人劉○○雖證稱車禍當時農機係停止的,且無農機發動之
聲音,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打開水溝蓋後回到捲秧苗的田捲秧苗,到發生車禍之10幾分鐘,並未注意到被告在做什麼(見交易卷一第232-233頁),然又證稱「(問:妳現在回想妳把水溝蓋打開後,回到田裡繼續工作時,妳沒有印象被告的機具有重新發動?)沒有」、「(問:也沒有印象被告的機具有前後位移,一副準備要把車頭朝田裡開下去的這些動作,完全都沒有?)沒有聽到」、「(問:妳印象中被告沒有做這些動作,還是妳返回田裡捲秧苗時沒有注意到他是否有這個動作?)沒有看到他有那個動作」、「(問:妳是用眼睛餘光,看到被告都在那裡沒有動作也沒有發動?)對」等語(見交易卷一第234頁),對於究竟有無注意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在做何事,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且其所述,除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車禍當時農機係呈發動狀態等語不同,是其所言是否為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到場之員警陳祺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後到現場,被告並沒說案發時農機引擎是關著的,我也有問在場的劉○○為何會發生車禍,她說農機剛要下去,還在路上,機車往農機的方向行駛後,發生車禍等語(見交易卷二第36-37、66-67頁),證人即到場員警 柯俊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到達現場時,當時田旁邊有一個女生,她說救護車已經將告訴人送醫,當時有一台摩托車騎過來,在那裡推擠到,摔下去,當時被告在場跟我說肇事的農機是哪一台,當時農機已經在田裡,我有叫他開到旁邊讓我照,被告跟我說當時農機在發動時要開轉進田裡面,撞到告訴人等語(見交易卷二第151-153、155-156、172頁),渠等當時到現場,聽聞被告及證人劉○○所述,然當時無人對在場員警表示車禍當時農機係「停止」且無「發動」之情形,即難僅憑證人劉○○事後所述,遽認本件車禍係告訴人自撞停止中之農機,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6.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肇事經過各執一詞,無法認定,但如果被告農機係橫停於道路上並倒車,告訴人直行行經案發地點時發生車禍,則被告駕駛農機倒車未謹慎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2月8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614號函附卷足參(見交易卷一第107-108頁),雖未就被告駕駛農機升高抬起蓋平鐵片,負有避免或減少該蓋平鐵片碰撞他人風險之保證人地位,且就此部分有疏失為說明,然對於被告未注意往來車輛而倒車,及過失程度之判斷,均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亦證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年輕至今均以務農種田為業,於種田時需駕駛本件農機將水田蓋平整地,該農機為其於62、63歲時所購買,均為其所駕駛,案發當天其駕駛該農機,要到水田蓋平整地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交易卷二第224-225頁),足見駕駛農機係用以輔助其務農種田,而屬附隨業務,是其駕駛農機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交易卷一第40頁)。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行前,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自己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見偵卷第50頁),縱其嗣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駕駛農機倒車時應緩慢後倒,注意往來車輛,並注意採取必要措施,避免農機後方已抬高並展開之蓋平鐵片傷及他人,為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未達重傷之程度,然其遭撞後左大腿血肉模糊,因此住院進行肌肉縫合、植皮手術,住院長達15天,車禍至今已近2年,告訴人仍需前往醫院複診,車禍至今無法到田裡工作及騎機車,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交易卷一第286頁),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67-10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因車禍導致無法騎車、務農(見交易卷第286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雖年事已高,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亦係被告、告訴人及渠等家屬所不樂見,但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後坦承自己有過失,然對於何以認為自己有過失乙節,仍避重就輕,反稱其係停車被告訴人撞上,其比較倒楣,被告訴人提告,其有甚麼辦法云云(見交易卷一第214頁、交易卷二第188-189頁),至今仍認為車禍之發生係其運氣不好,並非其有何不當之處,目前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包含告訴人申請機車保險理賠後,保險公司轉向被告索償之3萬元,此為證人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交易卷二第20頁),至今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尚未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與妻、子、媳婦、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認量處不得罰金之刑度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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