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嘉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嘉辰被訴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竊盜 陳吳梅桂 現金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戴嘉辰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 陳明秀 所經營位在嘉義縣○○市○○里○○00號北側房屋之按摩店,由陳明秀之員工 施美伶 在其房間進行按摩消費,趁施美伶如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施美伶放在床邊三層架上背包內之皮包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其內現金共計3,360元、國民身分證、 東石 農會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各1張得手。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施美伶將按摩之工資600元放入背包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二、戴嘉辰因得知施美伶、陳吳梅桂向其提出竊盜告訴(陳吳梅桂提告竊盜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先至陳吳梅桂所經營位在嘉義縣○○市○○里○○00號西側房屋之按摩店外,大喊要陳吳梅桂撤銷竊盜告訴,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事項,向店內之陳吳梅桂恫稱:「我還沒進入監獄前,妳如沒有撤回告訴,我就要讓妳死」等語,使陳吳梅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陳吳梅桂未開門回應,戴嘉辰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雙手敲打按摩店側門門窗,並以右拳頭徒手打破側門門窗玻璃,造成玻璃1片及紗門1面損壞,戴嘉辰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即又騎乘機車停放在陳明秀所經營之北側房屋按摩店外,以加害生命、身體事項,向店內之施美伶恫稱:「我還沒進入監獄前,妳如沒有撤回告訴,我就要讓妳死」等語,使施美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施美伶及陳吳梅桂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戴嘉辰對於證人陳明秀、證人即告訴人施美伶、陳吳梅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施美伶、陳吳梅桂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等部分之證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①有於105年12月22日18時20分許,騎乘甲車前往證人陳明秀所經營之北側房屋按摩店,由證人施美伶進行按摩消費;②有於105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證人陳明秀所經營之北側房屋按摩店,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於105年12月22日18時20分許,前往按摩消費時,並未竊取施美伶之上開物品,另於105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僅有向陳吳梅桂、施美伶桂稱:「我跟你們無冤無仇,你們是要害死我喔」、「我要入監獄,你們是要害我關死嗎」,並未恫嚇陳吳梅桂、施美伶,我當天是到他們的大門,並未到側門,也未毀損陳吳梅桂之側門門窗玻璃及紗門 云云 。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施美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吳梅桂於警詢、偵查時、證人陳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12、15至18、28至30頁,偵卷第26、52至53頁),復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害報告單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19、31至34、40頁),足認被告有竊盜、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行:
(二)被告就①有無於105年12月22日18時20分許,前往證人陳明秀所經營之北側房屋按摩店,由證人施美伶在其房間進行按摩消費,被告於106年10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當天並未前往該處消費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旋於同日準備程序時坦承:我當天有去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②就其有無於105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先後前往陳吳梅桂、陳明秀經營之西、北側房屋按摩店,找證人陳吳梅桂、施美伶,被告於106年10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承:我當天並未前往證人陳吳梅桂、陳明秀所經營之西、北側房屋按摩店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嗣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去找施美伶,但並未去找陳吳梅桂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故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施美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係於105年12月22日6時許,將皮包放在我房間的三層櫃之背包內,我共遭竊2個皮包(價值共計500元)及其內現金共計3,360元、國民身分證、東石農會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各1張,當時只有我與陳明秀在場,我於該日17時許,還有最後一次檢視2個皮包,所以很清楚金額,而於該日18時20分許,被告騎乘甲車前來按摩店,之後在我的房間按摩,他是趁我去廁所時竊取的,而於同日19時55分許,被告離開我房間,我要將按摩錢600元放在皮包時,才發現皮包遭竊,自該日17時許起至19時55分許止,只有被告1個客人,我與被告並無仇恨或借貸關係等語(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5年12月間,在陳明秀所經營之北側房屋按摩店工作,被告有於同年12月22日18時20分許,至北側房屋按摩店消費,由我帶被告至我工作的房間內進行按摩,當時房間內只有被告1位客人,按摩時間將近2個鐘頭,費用1,000元,還沒按摩時,被告就拿錢給我,由我分得600元,陳明秀拿400元,之後我跟被告說我要上廁所,不到3分鐘,我出來時,被告就已經跑到了,我的背包是放在我房間,我於同日19時55分(筆錄誤載為17時55分)許,看到背包拉鍊沒有拉,我就發現我的1個皮包不見了,錢包內還有我的證件、現金等,當日17時我還有檢視包包內的金額,而自當日16時20分許至19時55分(筆錄誤載為17時55分)許,除了我與陳明秀外,只有被告1名客人,所以我認為應該是被告偷的,我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或金錢問題,有雖有精神方面疾病,但我現在意識正常,所以清楚回答,所述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4、187、192、196頁),顯見證人施美伶前後證述相符,且證人施美伶既與被告無故舊恩怨,衡情證人施美伶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必要,故證人施美伶上開證述,堪信屬實。
2、證人陳明秀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於105年12月22日18時20分許來店內消費,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從施美伶房間匆忙離去,隨後施美伶從房間走出,並告知她的包包遭竊,這段時間只有我與施美伶、被告在場,我與被告並無恩怨或其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可知案發時,僅有被告來店內,並由證人施美伶在其房間內為被告按摩,且被告於離開時甚為匆忙,隨後證人施美伶即走出房間內告知其包包遭竊。而依證人施美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尚未按摩完時,即先行離開房間,是以,被告離開證人陳明秀之北側房屋按摩店時,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從而,被告確有竊取證人施美伶之上開物品,應屬明確。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陳吳梅桂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先騎乘機車停在我經營之按摩店,要我撤銷竊盜告訴,並稱「我還沒進入監獄前,妳如沒有撤回告訴,我就要讓妳死」,讓我心生畏懼,因我未開門回應,他就雙手敲打側門門窗、並用拳頭打破左側窗戶玻璃,造成玻璃破碎,損壞側門窗戶玻璃及紗門,之後他就騎到陳明秀之按摩店,要求施美伶撤銷竊盜告訴,並稱「我還沒進入監獄前,妳如沒有撤回告訴,我就要讓妳死」,當時施美伶有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6至30頁,偵卷第26頁)。
2、證人施美伶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於105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騎車到店前對我說「我還沒進入監獄前,妳如沒有撤回告訴,我就要讓妳死」等語(見偵卷第5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明秀、陳吳梅桂在嘉義縣○○市○○里○○00號,各開立1間按摩店,2間按摩店是相連,僅隔1個牆壁,兩間距離差不多10公尺左右,而從陳明秀的按摩店,距離陳吳梅桂的側門門窗,距離差不多10幾至20公尺,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有向我恫稱「我還沒進入監獄前,妳如沒有撤回告訴,我就要讓妳死」,使我感到害怕,且我當天有聽到被告有向陳吳梅桂恫稱「我還沒進入監獄前,妳如沒有撤回告訴,我就要讓妳死」,因為當時我有在場,我們只隔1道牆,被告機車熄火後,就在那邊大吼大叫,我確定是被告的聲音,不會認錯,且因為距離很近,所以當天我也有聽到被告敲打陳吳梅桂的側門門窗,並且打破門窗左側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4至195頁),足見證人施美伶前後證述一致,並與證人陳吳梅桂上揭證述相符,足堪採信,且證人施美伶與被告並無恩怨、金錢或其他糾紛,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恐嚇證人施美伶、陳吳梅桂前揭言語,並毀損證人陳吳梅桂之玻璃、紗門。
3、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係向施美伶稱「我跟你們無冤無仇,你們是要害死我喔」、「我要入監獄,你們是要害我關死嗎」云云,然證人施美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說的才是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故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五)檢察官雖傳喚證人陳明秀作證,並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陳明秀於107年5月16日14時、同年7月2日14時到庭,然證人陳明秀均未到庭,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前揭抗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且因證人施美伶、陳吳梅桂對其提出竊盜告訴,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使證人施美伶、陳吳梅桂心生畏懼,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尚未與渠等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及渠等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1、2、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予執行之。
四、未扣案之皮包2個及其內現金共計3,360元、國民身分證、東石農會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各1張,均為被告竊取證人施美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士,收受偽造中央銀行發行之通用紙幣500元之紙鈔2張後,明知該紙鈔為偽鈔,竟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意,於105年12月19日1時許,騎乘甲車前往證人陳明秀所經營之北側房屋按摩店消費後,以上開偽造之2張500元鈔票付帳離去,嗣證人陳明秀持其中1張鈔票外出購物時,經他人告知係偽鈔,後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18時20分許,復至證人陳明秀所經營之北側按摩店消費時,證人陳明秀要求被告換鈔,被告僅取回偽鈔500元1張並補償證人陳明秀340元,證人陳明秀則將剩餘之偽鈔1張(號碼為BS549199VA)交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嫌;(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2月23日0時許,前往證人陳吳梅桂所經營之西側房屋按摩店消費,利用證人陳吳梅桂出屋洗手之際,徒手竊取證人陳吳梅桂放在床邊三層架上之背包內之現金共計5,000元,嗣證人陳吳梅桂於當日8時許,始發覺失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657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吳梅桂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上開罪嫌有罪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於105年12月19日1時許,前往陳明秀經營之北側房屋按摩店消費,亦未行使偽造之500元紙鈔2張(其中1張號碼為BS549199VA),且亦未於同年12月23日0時許,前往陳吳梅桂經營之西側房屋按摩店消費,竊取陳吳梅桂背包內之現金5,000元等語。
五、經查:
(一)扣案之500元紙鈔1張(號碼:BS549199VA),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係以印製有「福氣啦假鈔」字樣彩色平版印刷;正反二面均黏貼正面態樣,並用部分圖文紙張覆貼於「福氣啦」假鈔字樣上方,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卷紙,無水印圖案;無面額數字變色油墨及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之效果;無鈔票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為偽鈔,有該廠106年7月12日中印發字第1060002638號函及所附超券鑑定報告各1份憑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56頁),顯見上開500元紙鈔1張,為偽造,要屬明確。
(二)然觀乎被告歷次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除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有於105年12月19日1時許,前往陳明秀經營之北側房屋按摩店消費外,其餘均否認有於上揭2次時間,先後前往證人陳明秀、陳吳梅桂所經營之北側房屋按摩店、西側房屋按摩店消費,並向證人陳明秀行使偽造之500元紙鈔2張(其中1張號碼為BS549199VA)、竊取證人陳吳梅桂之現金5,000元(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48、81、256至257頁),足見被告歷次之供述大致相符。
(三)而依證人陳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8頁),雖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證人陳明秀所經營之北側房屋按摩店消費,並向證人陳明秀行使偽造之500元紙鈔2張(其中1張號碼為BS549199VA);依證人陳吳梅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25至26頁),則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前往證人陳吳梅桂所經營之西側房屋按摩店消費,並竊取證人陳吳梅桂之現金5,000元,惟除證人陳明秀、陳吳梅桂之證述外,①就被告有無上開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行,證人施美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1時許,前往陳明秀之北側房屋按摩消費,並拿給陳明秀假鈔500元2張時,當時是陳明秀幫他按摩,我並未在場等語(見警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87頁);②就被告有無前揭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證人施美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於105年12月23日0時許,至陳吳梅桂經營之西側按摩店按摩,當時我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堪認公訴意旨所指,除證人陳明秀、陳吳梅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目睹見聞。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7657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0、57至59頁),作為本件被告於行使偽造之500元假鈔2張時,已明知為偽鈔,而仍故意行使,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嫌,然觀乎上開起訴書、判決書之內容所示,被告於該案中所行使之時間為105年9月6日21時15分許,行使假鈔之金額則為1,000元假鈔(號碼為JN972038XA),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已間隔一段時間,且假鈔之金額、號碼均非相同,實難逕此即謂被告本件於行使時,已明知行使之500元假鈔2張為偽造。
(五)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即刑法第195條偽造貨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必須完全仿造通用貨幣之真形而為之,始能成立,若摹造之名稱形狀不同,花紋簽章相異,質地有別,使人一望即能識別真假者,即不得謂為偽造(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及93年臺上字第6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仿新臺幣500元紙鈔,係2面均印製相同圖案、編號,以四色網點印刷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及安全線,並印有「福氣啦假鈔」字樣之玩具鈔票,及該紙鈔較真幣為厚,所印刷之顏色粗糙,雙面圖案均相同,甚至在該紙鈔下方印有「福氣啦假鈔」字樣,一般人只要接觸該紙鈔即可輕易察知並非真鈔,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63頁),堪認扣案之500元偽鈔1張,與實際之真鈔相較,均有明顯之差異,一般人均可輕易辨識其為偽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係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
(六)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特別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是本件被告之行為,亦不應另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七)綜上,除證人陳明秀、陳吳梅桂不利被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擔保其指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竊盜罪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各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犯之罪│宣告刑│├──┼────────┼──────────────┤│1│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包貳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國民身分證、東石││││農會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2│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毀損他人物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