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0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6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5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2206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4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肇事,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 伊確 於96年2月14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肇事,致 江文堅 受傷倒地。而江文堅之後死亡,不知是因為車禍直接致死或本身疾病間接致死。若是因疾病而死亡,即不符合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要件。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不慎撞及由東向西行走於臥龍街之江文堅,致江文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業據異議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79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在前揭卷可稽,顯見異議人當時有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被害人江文堅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嗣於同年2月18日16時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發高血壓性腦出血、神經休克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相驗照片8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1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內足憑。被害人係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發高血壓性腦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先有車禍跌倒再誘發其血壓升高的續發性變化),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相字第155號相驗卷宗第51頁至第55頁可稽。被害人之死亡係因異議人之肇事所造成,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異議人辯稱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由本身疾病間接致死,而非因其肇事而死亡,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依法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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