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經換貼變造之甲○○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於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度內,接受法院所宣告之刑事懲罰。爰審酌被告將被害人乙○○所遺失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予以侵占後,換貼自己照片進而向警方出示,以逃避追緝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暨被害人乙○○於警訊中稱其損害輕微而不欲追究,與被告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己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