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四號、第二六ОО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六月等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四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六時十分許及同年十月五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住處內廁所及彰化縣○○鄉○○街之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內、同年十月八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文化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於彰化縣○○鄉○○村○○路與文化路路口扣得其持有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二個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六月等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甫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期間、次數、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貳個,因與毒品無從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壹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無誤,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