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 王矣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之配偶 丁演輝 前在原告所承包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與仁美路口建築工地之新建工程中從事水泥工程業務,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工地出現嘴角歪斜、無法言語及頭痛症狀,經同事送往彰化縣和美鎮道周醫院急救,同日轉送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因中風腦幹出血病危而辦理出院、同日於其住所不治死亡。被告於丁演輝就醫期間已明知丁演輝係因中風腦幹出血而死亡,竟故意隱匿上開事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人員調查時,偽稱丁演輝係因安全帽未繫好致頭部受傷而意外死亡;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進行和解時,亦持上開說詞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四樓與被告達成和解,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支票一張予被告,充作賠償金。被告前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上開支票兌領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之配偶丁演輝確實是在工地發生事故死亡,沒有騙原告。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丁演輝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因中風腦幹出血不治死亡,被告明知上情卻予故意隱匿,對原告佯稱丁演輝係於工地因意外而死亡,使原告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八日、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張予被告,充作賠償金。被告前揭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上開支票兌領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丁演輝確係於工地因意外事故死亡,沒有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提出和解書、支票影本及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八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六頁)。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即彰化秀傳醫院負責本件醫療之主治醫師 顏精華 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丁演輝出院時 伊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腦幹出血」係指腦中風,而出血位置在腦幹。依照病理學,不會因頭部外傷即中風,而會因中風而頭暈去撞到東西。本件丁演輝病歷上雖記載腦幹出血,但醫師會與家屬解釋病因係腦中風,且本件病歷上並無記載丁演輝有頭部外傷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四十頁)。證人即前開醫院護士 洪彩惠 亦到庭證稱:本件病理記錄是伊所記載,關於病患之病情,伊會請醫師為病人家屬解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四十一頁)。而由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丁演輝病歷資料得知:丁演輝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由彰化縣和美鎮道周醫院轉診至秀傳醫院急診時,家屬曾向該醫院告知病患有H\T(即Hypertension,意指「高血壓」)並經記載於該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且該院醫師為丁演輝所做之「入院診斷」亦記載腦幹出血BrainstemHemorrhage)及腦血管意外病變(CVA,cerebrovascularaccident),並隨即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期間並曾於同年一月四日進行開刀手術,至同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點三十分,由醫師向家屬解釋病人病情後,家屬同意返家,主治醫師顏精華醫師並在診斷證明書上載明:病患丁演輝因腦幹出血(腦血管意外病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入院,同年一月七日病危辦理出院等字,後丁演輝於出院當日十三時許,因腦幹出血死亡之事實,有上開偵查卷宗所附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之丁演輝急診護理評估表、外科加護病房轉入轉出指標單、出院病歷摘要、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影本、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可證。
(二)參諸丁演輝於轉送彰化秀傳醫院急診處救治後,即進入該院加護病房達六天之久,病情嚴重,依常情身為病患家屬之被告理應急於瞭解丁演輝之實際病因及可能的救治方式,豈有毫不知情之理,是綜上所述,被告於丁演輝死亡時,已明知其係因腦中風死亡,而非頭部外傷致死,竟刻意隱匿丁演輝之前開死因,向原告謊稱其夫係因工作時頭部撞及冷氣窗格受傷而死亡,並據以達成和解及收受一百萬元之賠償金,被告確係故意以詐欺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無疑。且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被告辯稱:丁演輝確係於工地因意外事故死亡,沒有騙原告云云,並無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係故意以詐欺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既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並自被告兌領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羅秀緞~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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