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一五三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處理(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七九號),並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違反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鎮○○路○段○○○巷廿八弄二之一號「新泰春五金加工廠」之事業負責人,以從事五金零件電鍍為其業務,其前因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派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0八號案件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確定】,並經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府授環三字第0九一0二一八六九二0號函,命令上開工廠應於函文送達後立即停工,以避免雨水滲漏造成二次排放,並避免現場遺留之電鍍母液、廢液及廢水造成二次污染,詎甲○○於接獲上開停工命令後,竟另行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未遵行上開命令立即停工,仍續從事電鍍作業(未再行排放廢水)。嗣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十分至七時三十五分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至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查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均仍發現該工廠不遵行彰化縣政府所為前開停工命令而繼續生產作業之情事。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府授環三字第0九一0二一八六九二0號函、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
件處分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環署督字第0九二000三五八二號函、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0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查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二件及照片八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事業之負責人,違反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之規定,仍繼續作業,核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