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及移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第一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公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摻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裝海洛因用之塑膠袋一個;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時,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及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排放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
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且有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證;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第一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公訴後,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前止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