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煙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四所示之私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共計賣出三十多包私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因貪圖小利而販賣私菸之動機、目的、販售私煙之期間、數量,扣案私煙之數量,及侵害三家香菸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經濟利益暨消費大眾之權益,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