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六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三六二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丁○○共同竊盜,均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係連酆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承包鴻林企業公司所承攬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嘉義管理處)管理之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海埔新生地之海岸林造作業之挖溝工程,丁○○則係戊○○所僱請之挖土機工人。甲○○為填平彰化縣芳苑鄉博愛村活動中心之窪地,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傍晚至前開工地,央請丁○○、戊○○給予些許工程土方以利施作。戊○○、丁○○、甲○○均明知上開工程地點係林務局嘉義管理處所掌管之國有土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囑丁○○於翌日六時許駕駛挖土機挖起六立方米之土方,放置在工地旁,甲○○則於同日七時許,委請不知情之以載蚵工人駕駛拼裝車載走該六立方米土方,載運至彰化縣芳苑鄉活動中心前堆放。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鴻林公司現場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務局嘉義管理處職員丙○○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二張、現場平面圖、林務局嘉義管理處九十二年度海岸林造林作業承包工作合約書在卷可憑,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下手行竊者係丁○○,被告戊○○、甲○○係共謀竊盜,是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三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貪圖方便而行竊,惟念及所竊得之六立方米土方約新台幣二百七十四元,價值不高,且被告三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