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三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丙○○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口徑玖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初起,向 劉艮琮 (已死亡)借用,而未經許可,持有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口徑玖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玖MM制式子彈三顆。其後,丁○○亦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在彰化縣○○鎮○○路「三好海產店」處吃消夜時,已目擊丙○○當眾亮出槍枝而知悉丙○○身上持有前開制式槍彈,竟仍因丙○○表示欲轉往「闔家歡KTV」處理帳目,而與丙○○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槍彈,以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闔家歡KTV」,二人抵達該店後即逕行趨向櫃檯前,由丙○○以將上開制式槍彈置於櫃檯檯面展示武力,持上開制式槍彈,作欲開槍狀,槍口多次指向櫃檯內人員甲○○、乙○○及戊○○等恐嚇作為,並揚言「這是真槍」、「打給你死」等語,以及由丁○○態度凶惡向櫃檯人員甲○○、乙○○等人揮拳,以櫃檯上之碟盤猛擊檯面,持碟盤怒目先後揮向乙○○、甲○○之頭部,先後二次持上開槍彈朝兩側地面扣板機等威嚇動作,而共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甲○○、乙○○及戊○○等人,致 渠等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其後因丙○○與丁○○察覺其二人之行徑已遭監視器錄下,乃要求店家將監視錄影帶取出,並由丙○○於櫃檯以槍管砸擊錄影帶,繼而將監視錄影帶隨身攜走而相偕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及扣得未遭取走之監視光碟一片,並進而依丙○○之供述起出扣得右揭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三顆(制式子彈均業因鑑驗試射而耗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暨所轄員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持有制式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供承不諱;訊據被告丁○○供承確有於案發時地在場毆打櫃檯人員及持上開槍枝扣板機等情,雖否認右揭持有制式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持上開槍枝扣板機,係清槍動作,避免槍枝走火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並無持槍之犯意,不能僅因被告丁○○未阻止被告丙○○之行為,即認二人有何犯意聯絡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就其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不諱,另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其有拉住服務人員衣領並出手打服務人員,有聽到丙○○(綽號「 小畢 」)講「打給你死」等語,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戊○○於偵查中分別證稱「他(指丙○○)持槍向我們說這是真槍」,「他(指丙○○)有拿出槍來」等部分情節在卷,並有翻攝自監視光碟片之照片十四張附卷可憑,復有錄下全部犯行過程之監視光碟一片,以及查獲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三發(其後業因鑑驗試射而耗損)扣案可資佐證。(二)次查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三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就送鑑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認係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口徑玖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認均係口徑玖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九0九五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三)又查上開扣案之監視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及多次觀看後,其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主要內容為被告丙○○及丁○○抵達櫃檯後,先由丙○○自右褲袋處取出上開制式槍彈,置於櫃檯檯面,隨後再置回右褲袋,丁○○則接著以右手揮擊櫃檯內之人員甲○○,並接續以左手抓住另一櫃檯內人員乙○○之衣領,進而揮右拳擊打乙○○頭部,繼而持檯面上之碟盤猛擊檯面,丙○○復再次取出右褲袋之制式槍彈,作欲開槍狀,槍口指向櫃檯內人員甲○○、乙○○及戊○○等三人,並再次將制式槍彈置放於櫃檯上些許時間,始再次將槍彈置回右褲袋內,在旁之丁○○此時又出手揮倒櫃檯上置放之物品,丙○○又再次取出槍彈,以左手拉住乙○○之衣領,右手持槍,槍口對準乙○○頭部,同時,丁○○亦再次以左手揮拳擊打乙○○之頭部,丙○○並多次持槍朝乙○○頭部作欲開槍狀,丁○○復再持櫃檯上之碟盤,怒目先後揮向乙○○、甲○○之頭部,而丙○○復再次取出槍彈,多次以槍管擊打置於檯面之錄影帶,並將彈匣取下,掉落子彈一顆,經櫃檯人員撿起交還,其後丁○○自丙○○手中取得上開槍枝,並朝右側地面扣板機後,再將槍枝交給丙○○,丙○○將彈匣裝上後,再將槍彈置回右褲袋處,接著,丁○○又凶惡以右手拉住甲○○之衣領,二人其後稍微退離櫃檯,此際,丁○○又再次自丙○○處取得上開槍彈,並朝左側地面扣板機後,再將槍枝交給丙○○,其後二人始攜帶取得之監視錄影帶離去等情;而依上開監視光碟之內容,明確顯示被告丁○○並非僅係消極未阻止丙○○之持槍恐嚇行為,而係於目擊被告丙○○將上開制式槍彈置放於櫃檯檯面展示武力,並持上開制式槍彈,作欲開槍狀,槍口多次指向櫃檯內人員甲○○、乙○○及戊○○等人之持槍恐嚇犯行之際,仍積極以凶惡之態度先後向櫃檯人員甲○○、乙○○等人揮拳,以櫃檯上之碟盤猛擊檯面,持碟盤怒目先後揮向乙○○、甲○○之頭部,並先後二次自被告丙○○處取得上開槍彈,朝右左兩側地面扣板機;是依被告丁○○上開於目擊被告丙○○持槍恐嚇櫃檯人員之際,仍多次主動積極出手恫嚇櫃檯人員之行為,堪信其與被告丙○○確有共同持槍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無訛,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徒以其與被告丙○○間並無犯意聯絡置辯,殊無足取。至於被告丁○○上開先後二次自被告丙○○處取得上開槍彈,朝右左兩側地面扣板機,縱其目的係用以清槍,以免槍枝走火傷人,亦僅屬其為避免發生其他難以預測之重大犯罪結果所採取之措施,核與其前開客觀行為所呈現之共同持槍恐嚇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資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四)末查被告丙○○、丁○○右揭共同持制式槍彈置放於櫃檯檯面展示武力,並持上開制式槍彈,作欲開槍狀,槍口多次指向櫃檯內人員,且積極以凶惡之態度先後向櫃檯人員揮拳,又以櫃檯上之碟盤猛擊檯面,持碟盤怒目先後揮向櫃檯人員之頭部,復先後二次持上開槍彈,朝右左兩側地面扣板機等行為,以及揚言「這是真槍」、「打給你死」等語,當然足以使櫃檯人員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雖被害人甲○○、乙○○及戊○○等人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就是否心生畏懼一節,語多保留,然本件既經監視設備錄下被告二人全部犯罪過程,從監視光碟內容所拍攝被害人之側面神情態樣,亦可查知渠等當時驚懼之狀,自無從解免被告二人右揭共同持槍恐嚇犯行,其理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持有制式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二人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暨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構成威脅之危害程度,所持有制式槍、彈之數量,及曾利用上開制式槍彈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暨被告丙○○持有槍彈時間較久,及本件犯罪情狀係基於主導地位,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丁○○持有槍彈時間尚短,本件犯罪情狀係基於次要地位,惟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制式手槍(含彈匣)一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三顆,業經鑑驗試射耗損,所剩業已分離之彈頭、彈殼已失其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