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三五號)應徵工作時,因見店內僅留老闆娘丙○○一人在場看顧,遂認有機可乘,竟臨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隙抓住丙○○雙手並以毛巾摀住其嘴,再將丙○○按倒在地,徒手抓其頭部撞擊地面,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上排牙齒斷落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藉以逼問其店內財物之擺放位置,丙○○只得告知財物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事實。待乙○○開啟抽屜欲強取財物時,適見丙○○之大嫂進入屋內,乙○○為免強盜犯行遭人察覺報警,未及取得財物即匆忙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致其強盜犯罪未能遂行。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依乙○○在店內填寫之個人履歷資料,在彰化縣○○鄉○○村○○路與台十七線路口將其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診斷書一份、現場及機車照片十張、被告親自填寫之新進人員履歷表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盜犯罪之實施,僅因遭逢客觀障礙事由致未能遂行,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強盜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與告訴人平日既不相識,亦無怨仇,僅因適巧前往應徵工作而起意強盜店內財物,其於犯罪過程中縱有對於告訴人施暴成傷,亦係被告強盜財物之手段方法,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被告顯非於強盜未遂犯行之外,另起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應無另行成立傷害犯罪之餘地,而係被告強盜未遂犯罪之當然結果。起訴書載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並與強盜未遂犯行有牽連關係等語,尚非妥適;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被告應僅構成強盜未遂罪,別無刑法傷害罪之適用。就起訴書所述傷害部分既經檢察官當庭表明有誤並予更正,本院即毋庸於判決中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內未能知所收斂,仍執意強盜他人財物,足見其品行非佳;且強盜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心理衝擊甚大,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容小覷;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部分提出合理賠償、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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