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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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58歲
乙○○男30歲甲○○男44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064號,93年度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雲林縣○○鄉○○村○○路1之6號「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興砂石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員工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7月5日某時許,由丁○○交代乙○○指示甲○○,利用18時下班時間,駕駛PC-400型挖土機,在上址乾溪橋上游約300處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盜挖該地土石(長約30公尺,寬約8公尺,深約5公尺)後,以砂石車載往不詳地點銷贓。嗣同日20時20分許,經警會同第五河川局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乙○○及甲○○均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乙○○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僅就被告余豐穀涉案部分引為證明方法)、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現場取締紀錄、現場照片73張、雲林縣政府92年7月29日函、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財產目錄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湖山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3年7月13日農測資字第0939230025號函附之空照照片4張、雲林縣政府93年12月3日府環三字第0933665557號函附之環保局89年7月1日核發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排放許可證相關資料、扣案之PC-400型挖土機,及被告丁○○、乙○○警詢筆錄及被告余豐穀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為其證明方法,並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己○○、庚○○、戊○○、丙○○、丁○○(就被告乙○○、余豐穀涉案部分)。被告丁○○、乙○○及余豐穀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92年7月5日17時許,交代乙○○將污水沈澱槽內的水勺乾後,便離開現場,未指示余豐穀盜採砂石,現場坑洞係於72年間,為設置污水沈澱槽而設置,伊於91年11月1日接手該公司時,坑洞便已存在。現場除有3個坑洞係沈澱槽外,尚有3個坑洞是放回收後的清水,因此現場共有6個坑洞等語(詳偵卷38、39頁,詳本院卷㈠30頁);被告乙○○辯稱:丁○○於92年7月
5日17時左右,叫伊勺乾沈澱槽內的水,伊再交代給余豐穀後便離開,未指示余豐穀竊取砂石,現場有1支6吋圓形排水管,是洗砂石後排放污泥與污水的水管等語(詳偵卷40、41頁);被告余豐穀辯稱:丁○○下班前交代將水路的水勺乾,伊便駕駛挖土機在該河床勺水,現場已開挖挖起之砂石原料,非伊所為,且現場6個水池,是以前就有,在晚上6點以後,就沒有砂石車會到該處,晚上施工的原因是因為要應付隔天生產新的砂石,平常砂石廠洗沙的水,都排在那6個水池,待沈澱後,再以挖土機挖走,若使用抽水機,無法使污泥沈澱云云(詳警卷1至3頁,偵卷6至9,51至53頁)。經查:
㈠被告丁○○於92年7月5日17時許,指示被告乙○○駕駛PC
-400型挖土機,在松興砂石公司廠區內操作,被告乙○○則再交代給被告余豐穀。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雲林縣警察局林內分駐所(下稱林內分駐所)警員己○○接獲勤務中心指示,由林內分駐所副所長帶領,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被告余豐穀駕駛該挖土機,在附圖編號③坑洞附近作業,因而通知雲林縣警察局人員及第五河川局河川巡邏人員庚○○等人至現場會勘等情,業據被告丁○○、乙○○及余豐穀自承在卷,經核與證人己○○、庚○○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㈠16
9、170、174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7、8頁),並扣有PC-400型挖土機1部(詳警卷16頁扣押物品清單,該挖土機經持有人余豐穀聲請發還,由余豐穀暫行保管中),堪信屬實。然被告余豐穀於上揭時地,在附圖編號③坑洞附近作業,是否係與被告丁○○及乙○○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挖掘該處坑洞,則仍待積極證據證明。本院甚難僅以被告丁○○及乙○○指示被告余豐穀,在附圖編號③坑洞附近操作挖土機,即推論被告丁○○等3人有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㈡松興砂石公司於89年6月12日,填具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證
件領取申請表,向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排放許可證,經雲林縣政府於89年7月1日許可,並發放雲林縣政府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予松興砂石公司,有限期間為89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關於廢(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最大處理量為每日1,000立方公尺,實際最大處理量為803.5立方公尺等情,有雲林縣政府93年12月3日府環三字第0933665557號函附之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排放許可證、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表、函及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證件領取申請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106至113頁)。是以,松興砂石公司為處理生產砂石所產生之廢水,於89年6月間,即已在其廠區內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且為申請排放許可證,委託戊○○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簽證水污染防治許可/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資料,而該資料所附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平面圖(詳本院卷㈠83頁),核與林內分駐所警員己○○於92年7月6日所繪製之現場圖大致相符(詳偵卷28頁,即本判決附圖)。如此觀之,松興砂石公司廠區內,已設置污水處理設施,而設置位置,即為警方查獲被告余豐穀駕駛挖土機處,應可認定。
㈢附圖編號①坑洞設有6吋圓形排水管,坑洞內充滿積水及綿
密土質,該土質與附圖編號①、③坑洞中間便道土質不同;附圖編號②坑洞充滿積水,也有污泥,槽體壁雜草根部留有土乾掉的痕跡,坑洞內土質亦與便道不同。另附圖編號③坑洞內有些許積水,於積水處槽體壁上留有挖土機作業的新痕跡,另於他處乾涸未積水處,則未見挖土機作業的新痕跡,坑洞最內部土質呈現黃褐色、其次為黑色、接近地表部分為白色,三者土質及顆粒大小均不相同等情,有附圖編號①至③坑洞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偵卷19至24頁)。依此,附圖編號①、②坑洞均未見有挖土機作業的痕跡;附圖編號③坑洞槽體牆壁上,雖留有部分挖土機作業痕跡,但尚有部分槽體牆壁,未留有挖土機作業痕跡。況證人戊○○技師於本院證稱:(問:沈澱池、終沈池,其構造為何?是否要以水泥作為底部?)要看性質‧‧‧(問:有沒有可能會在地上挖掘凹洞?)‧‧‧有可能‧‧‧(問:會不會在地表上隨便挖掘1個坑洞來作終沈池?)也是有可能,在比較早之前‧‧‧(問:88年那時候,還有以這樣方式來作終沈池?)還是有等語甚詳(詳本院卷㈡4、5頁)。是以,污水處理設施設置方式不拘形式,可能如松興砂石公司,在地表挖掘坑洞,充當沈澱池使用。因此,若被告余豐穀係以清除污泥之目的,而在附圖編號③坑洞作業,使槽體壁上留有挖土機痕跡,亦與常情相符。是編號③坑洞內的砂石,是否遭被告余豐穀盜挖,抑或清除沈澱池內污泥。依現存證據所示,尚無法辨明。
㈣附圖編號④土堆土質略呈黑色、潮濕,且顆粒較均勻,與堆
積處地表呈現白色土質不同,與附圖編號①、②坑洞土質亦不相同之事實,有附圖編號④土堆照片在卷可參(詳偵卷14、15頁)。依此,附圖編號④土堆應非從地表挖掘後堆置在該處,亦非附圖編號①、②坑洞內砂石,應可認定。而根據林內分駐所警員己○○於92年7月6日偵查報告載明:「在
3個坑洞的入口處有乙堆廢土,研判應係盜採砂石後,以該堆廢土回填以掩人耳目」等語,有該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詳偵卷26頁背面)。排除證人己○○在審判外臆測該土堆係盜採砂石者為掩人耳目的說法後,依該偵查報告所示,證人己○○亦肯認該土堆係廢土,而非有價值之原土層。是被告丁○○在被告乙○○、余豐穀程序中證稱:(問:挖出來的污泥如何處理?)以前的不值錢,送給鄰居改善土質。後來的一立方賣幾十元,可以補貼,最多賣到80元‧‧‧挖掘後的污泥,在旁邊曬,沒有人處理,賣給需要的人需要的人會自己開車來載運‧‧‧(問:這堆是否就是你們所謂的水尾土?)是等語(詳本院卷㈡25、27、31頁);松興砂石公司前手兼股東辛○○於本院證稱:(問:沈澱槽內的泥沙,你們挖掘起來後,如何處理?)放在溪邊曬乾,瀝水後,在挖掘起來堆到上面一點,待賣。(問:這些沈澱的砂,放在溪邊曬乾後,如何處理?)賣給別人填土或是摻入級配中販賣等語(詳本院卷㈡40頁),應非全然無據。準此以言,附圖編號④土堆,應非被告余豐穀盜挖原土層後所堆置。本院甚難僅因現場留有附圖編號④土堆,即推認被告丁○○等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
㈤證人戊○○技師於本院證稱:(問:你有到現場看過,佔地
600平方公尺,是否為廢水設施至少要佔地600平方公尺以上?)廢水廠本來就有,我們只是簽證排放許可證,那個面積也是目視的,那個廢水廠不是我設計的。(問:你的意思是說,廢水廠很早就有了,面積是你目視的,污水設施是否如你目視這樣為600平方公尺?)是。(問:摘要表㈡《本院卷㈠85頁》有個廢水處理資料欄編號9,處理設施狀況欄,上面有記載開始使用是從83年11月10日,以你的認知來看,這個槽體是否從83年11月10日就已經存在這樣的槽體?)對等語甚詳(詳本院卷㈡9、10頁),並有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摘要表(3)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86頁)。如此可見,證人戊○○技師於89年間,為松興砂石廠簽證排放許可證時,即已在現場目視廢水處理設施之面積為600平方公尺,且該設施早在證人戊○○技師簽證前,即已存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等人盜挖坑洞長約30公尺,寬約8公尺,佔地僅240平方公尺,顯少於戊○○技師於88年12月23日簽證之面積。至於深度方面,證人戊○○技師僅目視面積,而未實際測量坑洞深度;林內分駐所警員己○○於本院證稱:坑洞長、寬沒有錯,深度取大約數等語(詳本院卷㈠123頁背面)。是戊○○技師不知污水處理設施深度為何;證人己○○對坑洞深度,僅能取大約數,並無法精確估算。依此,自戊○○技師於88年12月23日簽證時起,至92年7月5日被告余豐穀遭警查獲為止,松興砂石公司廠區內的坑洞,是否有遭盜挖?該坑洞有無遭挖深等情,均不明確。又公訴意旨泛稱被告余豐穀挖掘坑洞長約30公尺,寬8公尺,深5公尺,亦未指明究係何坑洞。可見,依現存證據所示,公訴人既無法明確證明遭盜採之地點及位置,則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余豐穀該處操作挖土機,即認為其係從事盜挖行為。此外,附圖編號①佔地228平方公尺(長24公尺、寬9.5公尺),附圖編號②佔地302平方公尺(長32公尺、寬9.5公尺),附圖編號③佔地500平方公尺(長50公尺、寬10公尺),合計佔地面積為1030平方公尺;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除起訴書所載3個坑洞,是作為沈澱池外,現場還有3個坑洞,是放回收的清水,總共有6個坑洞等語(詳本院卷㈠30頁背面)。因此,附圖編號①至③,及其他3個回收清水的坑洞,合計佔地面積顯然超過證人戊○○技師為松興砂石公司簽證廢水處理設施之600平方公尺,至為明確。但因松興砂石公司從89年7月1日起,至92年7月5日遭警查獲為止,約3年期間,至少歷經案外人 吳金來 、證人辛○○及被告丁○○等三位經營者或掛名負責人之事實,業經被告丁○○自承在卷(詳本院卷㈠30頁背面),並經證人辛○○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卷㈡38頁),並有雲林縣政府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
108頁)。是以,上揭坑洞佔地面積,從89年7月1日起,至92年7月5日止,共3年間,究係何時擴張?何人挖掘擴張?擴張目的為何?均乏事證佐證。本院甚難以警方於92年
7月5日查獲結果,認為坑洞佔地面積有擴張情事,即認為係現任經營者即被告丁○○所為,而非案外人吳金來及證人辛○○,進而對被告丁○○等三人論以竊盜罪。
㈥證人戊○○技師於本院證稱:(問:砂石業製造過程排放出
來的污泥,是否要先放著沈澱,之後污水再排放出,如果一直這樣排放污水,污泥是否會一直堆滿槽體?)是。(問:是否要清除?)要清除。(問:污水可以排放出去,但這些沈澱污泥,要如何清除?)有很多種情形。如果有設立污泥馬達,可以用馬達抽取,如果沒有設置的話,就要用人工清除‧‧‧(問:請說明人工清除的方式,就你所瞭解的方式有哪些?)要看現場實際狀況及槽體大小。如果以松興的廠來看,是用挖土機挖等語(詳本院卷㈡10頁),經核與被告丁○○在被告乙○○、余豐穀程序中證稱:若沈澱槽內含砂約30﹪,無法以馬達抽取,如果以馬達抽取,會報廢,只能用挖土機挖掘等語(詳本院卷㈡24頁);松興砂石公司前手兼股東辛○○於本院證稱:沈澱槽都是用400型挖土機挖,下午4、5點下班後才會挖。廢土無法以抽水機抽取,因為抽不動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㈡40頁)。準此,清除沈澱池內之污泥,依據實際狀況及槽體大小,可用污泥馬達抽取或人工挖土機作業方式清除。而松興砂石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被告丁○○及證人辛○○,未以污泥馬達抽取,而採取人工操作挖土機方式清除污泥,係抉擇經營手段問題,實與常情無違,亦與證人戊○○技師此部分所證情節相符。是以,被告余豐穀遭警查獲當日,究係在清除沈澱池內污泥,抑或盜採砂石,亦非全然無疑。至於被告余豐穀於本院供稱:當天是從附圖編號②坑洞勺污水等語(詳本院卷㈡47頁);被告丁○○在被告乙○○、余豐穀程序中則證稱:(問:92年7月5日有無叫余豐穀去勺水?)有。另股東辛○○那天帶領我們作業手去勺泥沙及水‧‧‧(問:你的意思是說,他是從下午2時就開始挖水?)從早上就開始勺污泥水等語(詳本院卷㈡24頁);另證人戊○○技師於本院證稱:(問:是否需要挖土機去挖水排出?)不是用挖土機去挖水。(問:你有看過或聽過,砂石廠以挖土機去挖污水?)沒有,水一定不是用挖的等語(詳本院卷㈡11頁)。準此,被告余豐穀使用「勺水」字眼,被告丁○○稱「勺污泥水」,證人戊○○技師則稱「挖水」等,互核不一。而松興砂石公司廠區內,既已設有污水排放設施,自無必要再另行支出人力,派員在夜間以挖土機挖水。被告余豐穀以「勺水」字眼,解釋其當晚操作挖土機作業之行為,應係較為口語化之表達方式,實際上應係被告丁○○之表達方式,較貼近真實。證人戊○○技師證稱:水一定不是用挖的等語,與被告余豐穀所供,不相衝突,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乙○○及余豐穀之認定。
㈦證人己○○於本院證稱:7月6日有再到現場勘驗,主要勘
查有無新的砂石車及挖土機痕跡,當時有看到明顯、多處新的砂石車及挖土機的痕跡等語甚詳(詳本院卷㈠169至170頁),並有砂石車輪胎痕跡及挖土機履帶痕跡照片在卷可佐(詳偵卷14至19頁)。而本案被告余豐穀係操作PC-400型挖土機遭查獲,因此,在現場留有挖土機痕跡,誠屬當然。又松興砂石公司尚自備1部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事實,亦有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財產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偵卷58頁)。而松興砂石公司在遭警查獲前,屬有效營運之砂石廠,廠區內有挖土機及砂石車往來,實與事理無違。此外,證人己○○於本院復證稱:7月5日晚上到達現場時,現場並無砂石車,僅有1部挖土機‧‧‧我到達現場時,余豐穀要打電話聯絡人,我有制止他‧‧‧在這半小時內,沒有其他砂石車進入現場‧‧‧也沒有封鎖現場等語甚詳(詳本院卷㈠172頁)。可見,在被告余豐穀無法對外聯繫之情形下,若被告余豐穀當晚操作挖土機之目的,係在盜挖廠區內砂石,則砂石車應不知被告余豐穀已遭警查獲,進而仍繼續往來出入松興砂石廠,併同遭警查獲。然證人己○○查緝當晚,並未查獲有任何砂石車,亦未在被告余豐穀身上查獲任何簽單,入口處更無人員收取簽單,管制出入。依被告余豐穀當時作業情形,實與盜採砂石有異。
㈧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問:7月5日之前,你去巡邏時
,有無看過像現場這樣的坑洞?)沒有‧‧‧(問:你是否記得是7月5日之前幾天去巡邏的?)1至2週‧‧‧(問:7月5日之前的1、2週,你到現場去的時候,有仔細看現場,還是只是開車過去而已?)巡邏時有發現挖土機或其他違規情形時,才會比較注意,因為我們要巡邏的河川段是從林內到出海口‧‧‧(問:你們一次出去巡邏,總共要巡邏幾公里?)至少120公里‧‧‧(問:7月5日現場被開挖的狀況,依據你們平常巡邏的路線,7月5日開挖的坑洞及土方,你們是否可以親眼看見?)可以看到,但是不是看得很清楚‧‧‧(問:你們巡邏的方式,是坐車還是步行?)要看狀況。(問:什麼狀況步行,什麼狀況開車?)大致以巡邏車的方式,如果車子無法到達的地方,會以步行方式巡邏。(問:本案現場松興砂石廠,你們是以步行還是開巡邏車?)開巡邏車‧‧‧(問:你巡邏經過本案現場,距離這3個洞最近的地方多遠?)很近。就像律師所講的,巡邏時要看到那個坑洞是很不容易看到的。(問:不容易看到的原因?)有點垂直等語(詳本院卷176至180頁)。準此以觀,證人庚○○巡邏河川段,大多以駕駛巡邏車方式,從林內至出海口巡邏,每次巡邏約120公里。且證人庚○○亦坦承巡邏經過本案區域時,因為地形垂直緣故,不容易看到附圖編號③坑洞。可見,證人庚○○每次需巡邏之路段甚長,是否可清楚知悉該河川段各地地形地貌,進而清楚認知地形地貌之改變,已不無可疑;而公訴意旨指稱之坑洞,長約30公尺,寬8公尺,但松興砂石公司為設置污水處理設施,早於88年間,即已存在面積約600平方公尺的沈澱池。證人庚○○可能係因駕駛巡邏車巡邏,及垂直地形地貌,始未見該處坑洞,並查知該處坑洞細部變化。是以,證人庚○○於本院證稱:7月5日之前,並未見過現場坑洞云云,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丁○○、乙○○及余豐穀等人之認定。至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現場取締記錄記載:余豐穀未經許可,於乾溪橋上游約300公尺處之河川區域內,擅自挖掘及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型態,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規定等情,有該取締紀錄1紙在卷可稽(詳警卷6頁)。而被告余豐穀對其駕駛挖土機,在附圖編號②坑洞作業一節(詳本院卷㈡47頁),亦直言不諱。可見,該取締紀錄固然足以證明被告余豐穀駕駛挖土機在該處作業,但尚無法證明被告丁○○等人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在該處作業。
㈨至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湖山寮1張(見詳本院卷
㈠36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3年
7月13日農測資字第0939230025號函附之空照照片4張(詳本院卷㈠60頁,照片外放),係遠距離由上往下空照,在松興砂石廠區附近,有部分陰影及類似坑洞的影像,然該部分影像,究竟是否為附圖編號①至③坑洞一節,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以93年11月19日農測資字第09391015136號函說明:「由於該圈示範圍廣,爭執點究竟係指何處,因未指明,至無法判讀及比對」,有該函1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103頁)。是測量專業機關既已無法比對空照圖上之圖示,則上開相片基本圖及空照照片上所顯示之圖像,自無法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丁○○、乙○○及余豐穀等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上揭證據,固得以證明被告余豐穀受被告丁○○、乙○○指示,在附圖編號③坑洞附近操作挖土機,而該等行為已足以令法院懷疑被告丁○○、乙○○及余豐穀等人是否在該處盜採砂石,然因尚有其他事證存在,使法院對被告丁○○、乙○○及余豐穀是否確實觸犯竊盜罪嫌,仍存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及余豐穀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丁○○、乙○○及余豐穀犯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宣告被告丁○○、乙○○及余豐穀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