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業機械調配油伍公升(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 游士毅 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農業機械調配油5公升(價值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19號被告陳威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6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家祥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臺七乙線10.2公里)處,竟為供己使用,未經游士毅之同意,即擅自徒手竊取游士毅放置於住處門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農業機械調配油5公升加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得手後將油桶置於現場即騎車離去。 嗣游士毅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威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111年3月6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祥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臺七乙線10.2公里)處,將他人之農業機械調配油加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後,將油桶棄置於現場及騎車離去之事實。二證人林家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陳威光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之農業機械調配油加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等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游士毅於警詢之證述。於111年3月6日11時許,返家時發現上開放置於住處門口價值約1,000元之農業機械調配油5公升遭竊,並遭棄置於路邊之事實。四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0張被告陳威光竊取告訴人游士毅所有之農業機械調配油並將油加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後,將油桶棄置於現場及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8日
書記官胡瑞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