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豪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豪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適 王恩晞 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為「適王恩晞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徐豪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貿然於該路段外側車道未緊靠道
路邊緣臨時停車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王恩晞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情節之逾於被告,並為鑑定意見書指述之「肇事主因」,殊未能單獨究責於被告,末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被告徐豪聰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豪聰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路段外側車道未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適王恩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之車道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王恩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王恩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豪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並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事故2證人即告訴人王恩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並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照片8張1、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並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事故。2、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4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薏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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