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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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霖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另為過失,構成要件且係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 鐘文偉 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又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反逕行自駕車離去,致告訴人難以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98號被告蔡東霖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霖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德街往龍泉街方向行駛,行經大德街51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鐘文偉沿大德街往環中東路路邊步行至該處,蔡東霖所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因而碰撞鐘文偉之右手臂,致鐘文偉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詎蔡東霖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鐘文偉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文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文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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