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金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UENSAKUNAPHISIT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UENSAKUNAPHISI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RUENSAKUNAPHISIT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借給 阿妮莎 ,後來他有還我,我不知道帳戶借給他人會被作為犯罪云云。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嗣告訴人 吳依柔 於110年2月8日下午4時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2日中午12時14分許、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下,而得以自由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轉帳,否則一旦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侵吞款項、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豈非令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之結果化為烏有?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偵卷一第261頁),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中午12時14分許、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後,隨即遭人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起陸續以提款卡提款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可見本案帳戶已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控制下,並確信本案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㈢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偵卷二第57頁),堪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在我國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又金融帳戶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應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供作詐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自當同有預見。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該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112年1月8日自我國出境,迄今尚未返回我國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自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未扣案,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10號被告RUENSAKUNAPHISIT(泰國籍)
男30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10月3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UENSAKUNAPHISIT(中文姓名: 阿匹西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依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RUENSAKUNAPHISIT於偵訊中之陳述被告有提供本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吳依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吳依柔遭詐騙之事實。3吳依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依柔遭詐騙之事實。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吳依柔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5日
檢察官洪鈺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吳依柔(提告)110年2月8日下午4時許假交友110年2月22日上午12時14分許5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2月22日上午12時15分許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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