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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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旻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蔡旻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與告
訴人 葉文龍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亦與有過失,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7號被告蔡旻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宗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往民族路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葉文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葉文龍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小腿、左側手肘及前臂、兩側手掌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並發皮膚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葉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蔡旻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葉文龍發生交通事故,惟否認駕駛行為有過失云云。2告訴人葉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證明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5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6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字110206案)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