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原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照,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是以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公訴人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另為過失,構成要件且係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且未注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又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隨即離去,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18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0號居桃園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於111年3月2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駕車在桃園市中壢區行駛時,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追緝,遂加速駕車逃逸,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東興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東興街與新興路10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102巷往東興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甲○○已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為躲避後方警方之追緝,旋駕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乙○○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駕車逃逸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