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獲取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此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此係被告不法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已將申辦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各該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05號被告張智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9日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後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交付予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5日以「 陳進奕 」名義,在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NUSKIN公司)之官網,註冊會員,並留下張智翔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註冊完畢後,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於NUSKIN公司官網上訂購化妝品及保養品等產品,一共11筆訂單,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3,974元,並且全部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繳納上開購買費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刷卡銀行主張係屬爭議款項,然NUSKIN公司業已將上開商品依約出貨,致NUSKIN公司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二、案經NUSKIN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先坦承有將本案門號以1000元代價提供予他人,嗣改異其詞,辯稱:將該門號賣予高中同學「 張維昇 」,但伊沒有收錢,不知道他拿去作詐騙等語。惟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坦承以1000代價提供其手機門號,並於警詢筆錄及本署偵查中之偵詢筆錄均出於自由意旨所陳述,嗣後反異,顯屬事後畏懼刑責,飾卸之詞。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梁曉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之事實。3⑴會員帳戶資料截圖照片1張⑵告訴人提供之產品銷售明細11張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以「陳進奕」名義註冊會員,並留下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後,向告訴人公司詐騙共計39萬3,974元等11筆商品之事實。4⑴通聯調閱查詢單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函文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09年5月9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劉玉書檢察官江亮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訂單編號交易日期金額(新臺幣)1TW00000000109年8月17日2萬2,600元2TW00000000109年8月22日4萬1,449元3TW00000000109年9月1日2萬7,259元4TW00000000109年8月17日2萬3,690元5TW00000000109年8月23日4萬2,619元6TW00000000109年8月23日5萬4,815元7TW00000000109年8月23日3萬9,300元8TW00000000109年8月27日4萬8,400元9TW00000000109年8月27日4萬1,543元10TW00000000109年8月21日3萬9,300元11TW00000000109年8月16日1萬2,999元總計:39萬3,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