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原告 黃雅慧 被告 林彩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無刑事訴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黃雅慧向被告林彩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林彩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4號案件審理,然已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判決,並於111年5月23日確定在案,該部分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於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提下,於112年3月15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經判決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此部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