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勞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智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
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勞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關於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相同記載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審於調查證據後係認
定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濕膜課課長期間確有︵一︶就該課員工毆打外勞乙事加以包庇、︵二︶就該課向電鍍課借用蝕刻線A、B液卻因重大疏忽未加監督致造成公司無故損失多達二噸多之損失、︵三︶為爭取該課績效獎金隱匿應重新加工之重工板達六百餘片等三項管理上重大過失,但因原審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述第二項過失行為,上訴人前後曾發布二個公告,先公告對被上訴人降薪調職後又公告記大過一次,有重覆處罰之情,故認該次記大過並未生效,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等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惟查就被上訴人擔任濕膜課課長時該課向電鍍課借用蝕刻線A、B液
,被上訴人因重大疏忽未加監督致造成公司無故損失A、B液多達二噸多之損失,係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由同一作業員所造成︵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事實,故其於第一審時亦曾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聯絡單作為其狀紙附件一︶,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管理有重大疏忽,方決定予被上訴人適當處分,而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四十二條記載,上訴人懲處之種類為免職、大過、小過、申誡及警告五種,並無降薪及調職處分,故上訴人嗣後記被上訴人大過一次並非重覆處罰,此業經上訴人於原審為明確主張,但原審法院並未就此加以審究,其認事用法自有瑕疵。
(三)、次查上訴人雖先對被上訴人降薪及調職,但勞動條件本由勞僱雙方共
同決定,資方除有法定情況外亦不得單方決定,而勞方若不同意,本可循另外途逕救濟,故降薪及調職並非懲處之處分,但原審判決就此並未詳查,遽行認定上訴人第一個降薪調職公告與第二個記大過公告為重覆處罰,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符法律規定,其判決亦有違誤處。
(四)、再查就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濕膜課課長期間為爭取該課績效獎金隱匿
應重新加工之重工板達六百餘片之管理上重大過失,上訴人於原審時亦主張被上訴人當時為濕膜課課長,就該課材料本應盡責製成良品,有嚴重瑕疵應加報廢者依規定應每日製作報表報廢,其餘尚可重新加工者︵即重工板︶自應加以再次利用始符上訴人利益,此皆須每日加以清點追查。然被上訴人為求該課績效,就瑕疵品不願報廢亦不願重新加工,任意將上訴人所有尚可利用物品擱置於其他課人員無法發現之隱密處,且該置放地點並非被上訴人無法監督之處,故其自有管理上重大過失,累計前述另二項管理上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之管理確符記大過三次之事由。而除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四四條第一款規定已得不經預告對被上訴人逕予免職外,被上訴人隱匿重工板之行為亦顯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之情,上訴人工作規則中第四十四條第十六款規定與前述條文則完全相同,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五款前段及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規定,亦得以該事由直接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即免職、解僱︶,被上訴人既有上訴人得予逕行終止契約之事由,不論上訴人係以記三次大過,或逕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前段、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第十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皆符合法律規定,故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本不須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但原審就上訴人前開主張亦未審酌,自有疏漏之處。
(五)、上訴人於原審被證六公告說明中,第一點雖表示「‧‧‧記(被上訴
人)大過乙次,以示警惕。」但隨即於第二點中表示:「該員已連續犯錯,且累積記大過達三次,故依規定予以開除處份。」二點說明本應合而為一以解釋真意,上訴人意思係被上訴人連續犯錯,故應予開除,公告並無排除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五款前段及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第十六款規定適用之情,則若鈞院認上開顯膜課借用刻線A、B液時被上訴人未盡責監督管理乙事,上訴人已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記大過懲處,因被上訴人隱匿重工板行為既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五款前段及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第十六款,上訴人基於該事由仍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亦不須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六)、退萬步言,若鈞院認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
審判決就金額之計算尚有錯誤。原審於計算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總工資時,依其計算方法已多計一千元,實際上依其計算方法總工資應僅為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元。而就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之金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其訴狀所列附件五表格之金額,但八十九年五月部分,被上訴人薪資業經降薪︵及扣除職務加給︶,本不得以其八十九年四月時三萬五千三百元之本薪計算每小時工資核計加班費,其加班費應依上訴人於第一審答辯二狀中被證八以其當月本薪三萬一千八百元計算,故其加班費應依比例減少,總計僅有五千九百零三元,故六個月平均工資應再扣除六百五十元,故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總工資應僅為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平均工資為五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總計四點五個月為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原審判決就金額計算既有錯誤,就該部分自應加以廢棄。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免職︵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因
被上訴人確有三項管理上重大過失,且亦無重覆處罰情形,而被上訴人隱匿重工板行為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同條項第四款及上訴人工作規則中第四十四條第十六款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本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相同記載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平均工資依照五四三二七元及資遣費預告工資二四四四七二元計算沒
有意見。伊被降薪與調職的理由是藥水事件,伊請喪假回來,公司就片面決定降薪五千元,從濕膜課課長降為客服部副課長,是在二十五日公告降薪與調職,三十一日公告被記三大過免職。
(二)、上訴人同一天記伊三個大過,之前已經有調職、減薪有重複處罰,記
三大過處分不公平,應該不是處罰伊,當時為了公司著想,伊的處理並沒有錯,三百多片重工板是在伊任內發生沒錯,其餘不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告影本乙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突然接獲上訴人通知,以被上訴人部屬因藥水作業不當、夜間幹部衝突及被上訴人管理缺失,在一天內張貼三張公告,將被上訴人記三大過開除。其目的在規避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所為之解雇顯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法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個月預告工資與三個半月資遣費二五六五八二元(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五七○一八元,共四個半月),及五月份薪資差額一○○九九元、婚假八天一三四六七元、特休二天半四二○八元,共計二八一六三三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濕膜課課長,短期內在管理上犯有重大缺失,經上訴人方以違反工作規則,記三大過予以開除,上訴人懲處之種類為免職、大過、小過、申誡及警告五種,並無降薪及調職處分,故上訴人嗣後記被上訴人大過一次並非重覆處罰,被上訴人隱匿重工板之行為亦顯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之情,上訴人工作規則中第四十四條第十六款規定與前述條文則完全相同,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五款前段及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規定,亦得以該事由直接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即免職、解僱︶,被上訴人既有上訴人得予逕行終止契約之事由,不論上訴人係以記三次大過,或逕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前段、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第十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皆符合法律規定,故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本不須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被上訴人計算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告,以被上訴人連續犯錯,且累積記大過達三次,依規定予以開除處分之事實,均不爭執,又有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智人字(八九)第一九五、第一九六、第一九七號公告影本三件附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就同一行為重複處罰?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前段、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第十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下分別予以敘述。
四、重複處罰部分:
(一)、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勞工之懲處,為形成權之行使,僅需有懲處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而其懲處權利即告消滅,雇主自無就同一事件,重複懲處勞工之權利。
(二)、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並未重覆處罰被上訴人,無非以依上訴人之工作規則
,上訴人懲處之種類為免職、大過、小過、申誡及警告五種,並無降薪及調職處分,勞動條件本由勞僱雙方共同決定,資方除有法定情況外亦不得單方決定,而勞方若不同意,本可循另外途逕救濟,故降薪及調職並非懲處之處分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之前已經有調職、減薪,再記大過為重複處罰等語,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告,以被上訴人濕膜課機台作業人員向電鍍課借用蝕刻線液未經登記及保管單位主管核准,及因作業不當造成蝕刻線液成本浪費,其部門主管甲○○(即被上訴人)因管理不當,造成公司損失,扣除當月職務津貼並降薪五千元‧‧‧原原濕膜課課長甲○○自六月一日起調任客服組副課長,有上訴人公司智人字(八九)第一八四號公告影本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該公告主旨載明:「有關人事懲處事宜」,與上訴人前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智人字(八九)第一九五、第一九六、第一九七號懲處公告主旨相同,自難謂非懲處之處分。
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伊公司從業人員工作規則(以下簡稱工作規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固無降薪及調職之懲處,惟亦如同上訴人所稱降薪及調職係勞動條件,本非雇主得片面決定,應由勞雇雙方共同決定,然若經勞雇雙方共同決定,自無不得以降薪及調職列為懲處內容之理,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接受前開降薪及調職之懲處,均不爭執,則該懲處既經兩造共同決定,自非無效,則上訴人以其工作規則無明文規定、降薪及調職為勞動條件,認上訴人公司智人字(八九)第一八四號公告非懲處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就前開蝕刻線液浪費事件,既已以降薪及調職懲處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就同一事件,作成對被上訴人記大過之懲處公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有上訴人公司智人字(八九)第一九七號公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該重複之記大過懲處顯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三)、上訴人公司智人字(八九)第一九七號之記大過懲處既不生法律上之效
力,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智人字(八九)第一九六號公告,認被上訴人已連續犯錯,且累積記大過達三次故依規定予以開除處分云云,查上訴人公告所稱三大過含前開不生法律上效力之智人字(八九)第一九七號之記大過懲處,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該所謂開除處分顯與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記三次大過者,應予免職」之規定不合,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五、另行終止本件勞動契約部分:
(一)、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二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重工板之行為顯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前段:「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之情,上訴人工作規則中第四十四條第十六款規定與前述條文則完全相同,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五款前段及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規定,亦得以該事由直接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即免職、解僱︶,被上訴人既有上訴人得予逕行終止契約之事由,不論上訴人係以記三次大過,或逕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前段、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第十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皆符合法律規定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就其所謂被上訴人隱匿重工板之行為,僅於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一日以記大過一次,懲處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智人字(八十九)第一九六號公告影本附原審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如同前開重複處罰部分之說明,上訴人原本即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懲處被上訴人,而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免職」亦係懲處種類之一,顯包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第十六款之免職規定,上訴人主張依該條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亦屬重複懲處,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至上訴人主張就該事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前段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重工板之行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發生,姑不論被上訴人有無該行為,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該行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上訴人既未於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內,依勞動基準法第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前段之規定,行使終止權,而僅係對被上訴人記大過懲處已如前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終止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依勞動基準法第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前段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至上訴人稱其智人字(八十九)第一九六號公告第二點之真意係被上訴人連續犯錯,故應予開除云云,既與該公告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所用之辭句不合,揆諸前開判決,自無足採。
六、本件兩造就原審判決因金額誤算及加班費多計而有出入,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總計應為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勞動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總計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復生法官解惟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