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己○○、丙○○,票號No一一二六九七號,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到期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陸續向戊○○○及丁○○借貸款項,嗣經戊○○○及 黃素花 多次催討後,為期能緩期清償,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竹林巷一九五號住處,偽以虛妄之己○○、丙○○二人名義,簽發票號No一一二六九七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在該本票偽簽己○○、丙○○之署押各一枚及指印共六枚,而予以偽造完成該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己○○、丙○○後,再於同年月某日時許,持至宜蘭縣○○鄉○○路○號之三十戊○○○家中,向戊○○○表示確有己○○、丙○○二人積欠其款項,並持交戊○○○作為債權之擔保。嗣戊○○○、丁○○幾經向乙○○催討欠款仍未獲清償,因而持票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為檢察官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積欠被害人戊○○○及丁○○款項而迭遭催討,嗣於前開時、地,偽以虛妄之己○○、丙○○二人名義書立右揭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再交予被害人戊○○○收受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及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票一紙扣案可證,而上開本票經送鑑結果,其上之指印二枚,一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一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其上之筆跡與乙○○其餘所簽本、支票及當庭所寫筆跡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一日(九0)刑鑑字第五0一五七號函、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二八九八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故意,辯稱:伊因為不識字,所以才寫那張本票,放在戊○○○那裡當樣本看,並沒有要拿去害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因伊去向被告討債,所以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間就拿了那張本票到伊住處,說是票主欠伊錢,要將那張本票放在伊那裡作擔保,說她要去向票主討錢回來再行還債,當時拿來時就已經寫好了,伊並不知道那是被告自己寫的等語歷歷。且被告在偵查中就檢察官初次訊問前開本票之來源時,原供稱是伊朋友拿給伊的,嗣經檢察官詳予訊問後始供承上開本票為其個人所開立;又觀諸前開本票上除填具所有本票應載事項外,尚刻意偽造捺印指印六枚,以表徵該紙本票確係發票人所開立,此分別有本案偵查卷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及前開本票一紙扣案可證,是衡諸社會常情,倘被告僅是「試行書寫」該本票為樣本,並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又何必要將該本票填具完備並捺按指印以示真實,再持交被害人戊○○○收受,且被告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復刻意掩飾上情未能誠實供述,從而足認被告前開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害人戊○○○所述取得該紙本票之過程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本票偽造己○○、丙○○之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該本票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該本票有價證券後,均復持交被害人戊○○○做為借款之擔保而予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積欠被害人戊○○○及丁○○款項,為期能緩期清償,且僅有小學畢業之學歷,識字不多,加上法律知識不足之情狀下,因而一時誤念,偽以虛妄之己○○、丙○○二人名義書立本票,交予被害人戊○○○做為借款之擔保,僅為拖延清償,並未藉此再向被害人訛詐款項或供作其他不法用途,事後就所積欠之款項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害人也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重典,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一紙在卷可按,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雖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己○○、丙○○,票號No一一二六九七號,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到期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於本票上偽造之己○○、丙○○之署押及指印,因書寫附著於前開本票上當然併經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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