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農曆八月十五日中秋節前,起訴書誤載為被害人乙○○報案所述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失竊時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九時三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鄭州路口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上開機車係向被害人乙○○借用,非伊所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問與被告是否認識,報案時知否上開機車何人在使用或借予何人使用)認識(被告),不知道,沒借給別人使用」(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警訊筆錄)、「我沒有借給他,我是九月份時備案,請協助找車,到十月間我正式報案,不到十天就查獲」、「(問有無怨仇)沒有怨仇,我們在監獄認識,他出獄後我常接濟他:::車子在查獲之前我找不到他的人,也沒有連絡到他」、「我確實沒有借他,車子是被他(指被告)偷走」、「警察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說以前曾借車給被告,但查獲之車輛,我確實沒有借他」(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八十九年夏天的時候在台南曾經借給他(指被告)在台南使用過一次,他騎完當天就還給我了,之後他曾經向我借,但我沒借給他」、「(問何時發現失竊)八十九年中秋節前發現失竊的,我有去永康派出所備案過,派出所要我再找找看,所以我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在永康派出所報案,十一月十日接到台北大同分局通知要我到台北來看看查獲的車子是否我的」、「我是向警員表示以前曾經借過被告在台南騎,這一次沒有借給他騎到台北,如果我要借給他騎到台北,我會將行車執照拿給他,且被告根本沒有駕駛執照」(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並經證人即員警甲○○到庭證述:「當日是交通隊通知我們查到有人騎乘贓車叫我去處理,我將丙○○帶回製作筆錄,被告說他車子是在台南向乙○○借的,我們打電話去台南向乙○○查證,乙○○說車子半年以前有借給被告過,還車之後就沒有再借給他,這次是因車子失竊才報案,並不是被告借車未還才報案的,在我把丙○○送到三組之前,他曾向我表示乙○○有欠他錢,但我問乙○○他不承認」(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雖被告一再以上開機車係經被害人乙○○同意出借後才騎乘使用等詞置辯,惟除經被害人乙○○堅決否認,已如前述外,被告對所騎乘上開機車之源由經過亦說詞反覆(先於警訊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向乙○○所借,嗣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則稱是在八十九年農曆中秋節前一天向乙○○所借;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在中秋節騎上開機車返回基隆時被開立罰單一紙,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調上開違規舉發單結果,被告係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中秋節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因在溪頭違規遭舉發),啟人疑竇,且顯與一般向人借車均告知歸還日期並索取行車執照等常情有違,更何況是遠將上開機車從台南騎至台北?參諸被害人與被告原係友人關係,彼此並無怨隙,當無任意誣指被告之理;且被害人乙○○於為警最初查獲上開機車應訊時,亦明白表示未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騎乘(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時許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警訊筆錄)等情觀之,被害人乙○○前揭未同意出借機車予被告使用之指訴,應堪採信。是被告丙○○此不告而擅取他人機車使用之行為,實已該當於竊盜之構成要件。故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究中所稱之「法律」變更係指規定「刑罰」之實體法有所變更而言,此自保安處分(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褫奪公權(刑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法均採從新原則,毋需另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明。次按刑法為顧及受刑人之各種境遇情狀,對於受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宣告之受刑人,因限於各種特殊原因以致客觀上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原宣告刑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可能產生之弊病,准許受刑人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得為易刑處分,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之易服勞役及第四十三條之易以訓誡,即係此種關於執行刑罰之易科標準,由於事關刑事執行,且與刑罰法律之變更無涉,自應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第二三二九號判例均同此旨。經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正式生效施行,根據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以最重本刑三年為限,放寬為五年,因為眾多最重本刑五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亦足證立法者認為僅有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始有基於「從新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若罪刑尚未裁判確定者,當然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可,應無贅論如何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為圖一時便利而擅取友人機車使用、對被害人喪失機車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得之鑰匙一支,除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上開機車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