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八四九九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頃於日前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謂因受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函
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予以查封在案,經原告查詢原由,始悉被告以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一八○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二造間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何來清償債務之事,況原告對於上開支付命令乙事,從末接獲任何法院通知或文件,根本無從瞭解始末,亦無法主張任何權利。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被告據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自不生法定效力,該支付命令既未確定,又逾三個月未送達於原告,當然失其效力,依法即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應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一八○七號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之妹,二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參加由訴外人 李翠真 所召集
之合會,每會五千元,原告及其夫 陳哲智 共加入四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及十二月五日得標,合會之會期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屆滿,於此合會期間,原告因未能如期繳納,遂由被告代為墊繳,又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召集合會,每會一萬元,原告亦各加入二會及一會,並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十四年二月及八十五年四月得標,於得標收取會款後,就按月繳納之會款,亦積欠未繳,此合會會期,最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屆滿,總計上開合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全部屆滿之時,原告共積欠被告一百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原告並簽上被告為其墊款及以前結欠共計一百一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憑單予被告,因原告並未清償,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一八○七號支付命令送達於兩造,原告末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支付命令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在案。
(二)、查原告之住所係設於桃園縣○○鄉○○村○○路三八○之五號三樓,按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依此規定,本院之支付命令依據原戶籍所設之住所地由郵差為送達人而為送達,苟末會晤原告,乃將之寄存於警察局機關,係屬合法之送達方式,自生送達之效力,則該支付命令於合法送達後,原告末依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該支付命令不僅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且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其作為聲請支付命令原因事實,當事人亦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在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亦不得為該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其未積欠被告一百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並訴求判決確認此債權不存在,此顯然係有違支付命令之確定力,於法自屬不合。
(三)、再支付命令既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從而以支付命令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
時,係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並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之事由,必須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不曾積欠被告金錢債務云云,此之主張顯非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殊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陳,原告積欠被告本件債款,係屬實在,況此債權之存在,復經法院
之支付命令所確定,原告於債權經法院確定後,始主張債權不存在提起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於法實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會單、會簿、會帳單、憑單、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一八○七號支付命命、支付命命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四九九號執行卷證。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前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足見依本條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前提須限於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始得以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事由,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本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即債務人苟未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確定者,其既判力與執行力,則與確定判決無異,準此以觀,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原告援引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難謂無違,自難遽加准許。
二、又原告之住所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前係設於桃園縣○○鄉○○村○○路三八○之五號三樓,此為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所自認,並有被告所呈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依此規定,本院之支付命令係依據原告戶籍住所地而為送達,因未會晤原告,遂將該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寄存於警局,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應屬合法之送達方式,自生送達之效力,至應送達人即原告究有無往取或收領該文書,應不生影響送達之效力,則該支付命令於合法送達後,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確定,有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乙紙在卷足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不僅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既判力),其作為聲請支付命令原因事實,當事人應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在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亦不得為與該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堪信原告起訴主張其末欠被告債款一百一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並訴求判決確認此債權不存在,顯係有違支付命令之確定力,於法自屬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併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一百一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