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毀越水泥牆垣及窗戶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丙○○住處門前,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正自丙○○屋內竊取數包物品放置於門口,乙○○即趁該男子不注意之際,竊取其中一包物品離去(內有洋酒二瓶、長壽香煙六十五包、香水二十九瓶、沐浴乳九瓶),並將之藏放於基隆市○○路○○○巷○○號其住處。乙○○嗣又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至甲○○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先攀爬上一樓屋頂,戴上其所有之一雙手套後,將二樓陽台用以防盜之水泥牆垣予以毀壞踰越而自窗戶進入主臥室。當乙○○正將房內化妝椅下暗櫃內之金飾盒打開(內有金手鍊一對、金戒子二個、金項鍊四條、金鎖片四片)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竊得財物之際,適屋主甲○○下班返回該址住處,發覺有異而以電話報警,並先行通知其兄一同於屋內衣櫃中查獲躲在其內之乙○○,乙○○始未行竊得逞。除經警當場扣得乙○○所使用之手套一雙外,並循線在其前述住處查獲丙○○遭竊之上開物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述被害人丙○○門前竊取他人在屋內竊得之一包物品及破壞被害人甲○○二樓陽台防盜用之水泥牆垣,自窗戶進入屋內下手行竊而被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有精神上疾病,有時候做什麼事情自己都不知道,伊不知道如何進入被害人甲○○家中,當時係迷迷糊糊的,只想找酒喝云云。其夫 簡文樹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經常做一些自己都不知道的事情,有時候會撿一些垃圾帶回家,有時會拿錢出去不知用到何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表示被告確有罹患精神分裂症。然查:
(一)被害人丙○○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返回其前開住處時,發現家中遭竊,被竊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金項鍊一條、鑽戒一只、金戒子二只、洋酒二瓶、長壽香煙六十五包、香水二十九瓶、沐浴乳九瓶,而警方於同年月八日在被告家中查獲之洋酒二瓶、長壽香煙六十五包、香水二十九瓶、沐浴乳九瓶,確係其失竊之物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陳明確。又被害人甲○○住處二樓陽台之鑲花邊圖案之水泥牆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遭破壞,且屋內衣物曾被翻動,裝金飾之金飾盒原係藏在化妝椅下暗櫃,但金飾盒已被打開,金飾外露。甲○○返家時聽見屋內有人翻動東西的聲音,與其兄進入屋內查看,並發現被告躲在屋內衣櫃中等情,亦據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見警卷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照片二張在卷足憑及手套一雙扣案可證,堪信被害人丙○○、甲○○之指述為真實。
(二)被告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係罹患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之訊問事項及其犯罪時之過程、周遭環境等,均能從容回答記憶清晰,且言詞清楚,其表現並無異狀。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精神鑑定時,意識清醒,注意力集中,態度防衛,被動合作,表情適當,情緒穩定,行為與言語表達合宜,無知覺與思考障礙,對於精神鑑定之目的可以理解」。鑑定結論認為被告為「一、疑似輕度智能障礙。二、輕鬱症,疑似合併重鬱症。三、酒癮。」,其兩度行竊,可能均與酒癮有關,被告雖然有情緒憂鬱的情況,然而其憂鬱的情緒與其偷竊之行為無直接關係。被告的家人不許被告飲酒,被告想辦法找酒來喝,其兩度行竊,目標均可能在找酒來喝。被告行竊當時意識清楚,對於整個過程詳細記憶,亦無知覺與思考障礙的影響,其陳述之無意識,不知道自己的行為等說詞,顯然為脫罪之詞等語,有該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O)長庚院基字第一五七O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該院之鑑定結果,除被告行竊之目的在找酒喝之部分外(該部分鑑定意見本院不採之理由詳如下述),其餘與本院前述判斷相同,足見被告之竊盜行為,並無精神狀態障礙之問題。
(三)被告辯稱去被害人家中是要找酒喝,並非意在行竊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晚間,自被害人丙○○住處門前竊取一包物品藏放於家中,其中有洋酒二瓶,有前述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之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可證,迄同年月八日被查獲時止,已事隔數日,被告均未飲用該二瓶洋酒,其前述想找酒喝之說詞已非可信。再者,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侵入被害人余良旺住處之時,曾著手翻動衣物及化妝椅下暗櫃金飾盒,此據甲○○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坦承,如其意在尋找酒類,何以會翻動衣物及打開金飾盒?足證其所為係找酒喝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竊取他人行竊置於被害人門前之物,又毀越防盜用之水泥牆垣,自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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