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OO一號、一O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判決免刑,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五號及第一九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在宜蘭市○○路○○○巷○號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許採尿送驗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後為警先後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之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海洛因毛重零點六公克,及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許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自前次施用毒品勒戒出所後便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安非他命及毒品嗎啡尿液檢驗單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檢驗,確認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查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常採用之確認方式,因此在良好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零零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是被告前揭採尿送驗時間前四日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判決免刑,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五號及第一九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前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二罪,均為累犯,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六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