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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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汶哲
邱玉萍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四號、第一一00三號、第一一00四號、第一一00五號、第一一00六號、第一一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盜版遊戲光碟共壹萬陸仟零伍拾柒片、盜版遊戲卡匣壹佰參拾貳個、目錄貳拾捌本、盜版遊戲封面紙壹箱、包裝紙貳箱、現金收支簿壹本、現金帳壹本、會員資料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二五之五號電視遊樂器店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⑴附表壹之一編號一所示「PS設計圖」之商標圖樣,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碼為第七一0四五四號;附表壹之一編號二所示「SEGA」商標圖樣,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雅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碼為第二四九0七0號;附表壹之一編號三所示「FINALFANTASY」商標圖樣,係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奎爾公司)(起訴書誤繕為「恩」奎爾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碼為第六二六六九二號;附表壹之一編號四所示「XIsai及四方立體圖」商標圖樣,係新力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碼為第八七三三九三號;附表壹之一編號五所示「CAPCOM」商標圖樣,係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波光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碼為第三六九七六八號;⑵附表壹之二編號A至I所示「Nintendo」等九種商標圖樣,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商標名稱、商標圖樣、有效期間、使用分類等均詳如附表壹之二示);皆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卡匣等商品,仍在商標專權期間內,且上揭公司所生產之前述商品,在我國境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素有信譽,相關社會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其中收錄遊戲軟體係上揭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⑶附表貳之一所示「龍魂騎士救世傳說」、「GT實戰賽車」、「瘋狂小子2」、「骰子大戰」、「抓猴冒險記」、「列車驚魂」、「寶貝龍」、「動感小子2」、「終極保衛戰」、「幽靈古堡2」、「恐龍危機」、「惡靈古堡3」、「幽靈古堡射擊版」、「熱爆勁舞2」、「太空戰士8」、「放浪冒險譚」等遊戲光碟,分別為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⑷附表貳之二所示「打磚塊遊戲」、「超級瑪琍樂園」、「棒球比賽」、「網球」、「俄羅斯方塊」、「高爾夫球」、「DR.MARIO」、「DR.MARIO(GAMEBOY用)」、「口袋怪獸(金銀)」遊戲卡匣為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皆非經前述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⑸且明知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所示之遊戲光碟、卡匣,均不不知名之他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任天堂公司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開商標圖樣,而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於電視螢幕上分別顯示商標圖樣及「LISCEN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經新力公司授權)、「PRODUCED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西雅公司製造或源自其授權)之授權文字,各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軟體產品係新力公司、西雅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文書之電磁紀錄,竟未經上揭商標專用權人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店內,以每片盜版遊戲光碟片四十元代價、卡匣二百二十元價格購入後,再以每片盜版遊戲光碟五十元、卡匣每個三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而侵害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及侵害可樂美公司之著作權。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五許,為警於甲○○前開上址店內及店後方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租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侵害商標兼著作權之盜版遊戲光碟共一萬六千零五十七片、盜版遊戲卡匣一百三十二個(起訴書誤繕為一百二十七個)、供犯罪所用之盜版遊戲光碟及卡匣目錄共二十八本、及盜版遊戲封面紙一箱、包裝紙二箱、現金收支簿一本(起訴書漏繕)、現金帳一本(起訴書漏繕)、會員資料一本(起訴書漏繕)。
二、案經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任天堂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及可樂美公司訴由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及來源外辯稱係自八十九年二月過年後向一名開車載一批盜版光碟、卡匣及主機等物前來店內兜售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海天」成年男子,以十二萬元代價一次購入云云外,其餘均坦承不諱。
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本件警方所持搜索票所載受搜索處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二五之五號」,惟警方在上開處所並未搜獲任何光碟或卡匣仿品,警方擅自變更搜索處所而非法搜索同市○○路○○○巷○弄○號,所搜獲之物品是否出於非法搜索、有無證據能力,仍值商榷;⑵扣案光碟片透過主機執行後,雖在電視螢幕上出現商標圖樣、授權文字等畫面,然系爭商標圖樣、公司名稱及授權文字等數位影音資料並不儲存於扣案光碟中,被告單純販賣他人重製告訴人著作物之行為,並無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本件系爭扣案遊戲光碟播放時所出現告訴人等公司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影像,亦係他人重製前揭程式軟體著作所生之當然結果,被告未曾主張扣案光碟片中之文書部分,且購買人與被告主觀上皆認為交易標的是「台製」光碟片,故無以假為真之事實,不能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⑶本件本質上應為著作權糾紛,惟告訴人等公司未能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取得著作權保護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之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及任天堂公司告訴代理人 廖國昌 律師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代理人徐嶸文律師所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影本五張、如附表貳之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遊戲正版光碟片封面影本十三份、該等遊戲光碟片發行資料、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特全公司)存貨異動明細表、出貨單、進口報單、進貨單、新片介紹、統一發票、銷貨異動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英特全公司發行販售「太空戰士8」遊戲光碟之正版遊戲光碟封面影本一份、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進口報單、發票、電玩時代雜誌影本等資料、「放浪冒險譚」正版遊戲光碟封面影本一份、發票、進口報單、艙單、進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熱爆勁舞2」遊戲光碟宣誓書、發行宣傳資料、正版遊戲光碟影本各一份、英特全公司發行販售相關資料影本,任天堂公司告訴代理人廖國昌律師所提出商標註冊證影本九張、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三張、聯合報影本一份、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十一張等在卷可稽,已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對於外國人著作保護之規定,應予保護,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之著作未能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云云,顯非可採。
(二)其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五許,經警喬裝顧客至被告經營之上址店內,先向店員(被告之弟)購得仿冒遊戲光碟而確認無訛後,持搜索票於該店內搜索,僅發現有光碟目錄供顧客挑選,經仔細搜索後,發現該店後側之木板隔間有一細縫與後方之房間相通,店員與後側接應人員除透過該縫隙遞送光碟外,並有對講式喇叭可供前方電玩店人員與後方供片人員聯絡之用,警員隨即繞至後方建物察看,適巧被告與另一名男子欲匆忙離去,乃查獲被告,並循址在同市○○路○○○巷○弄○號發現扣案之大量光碟及包裝紙、封面紙等物,業據會同警方前往取締查獲之告訴代理人徐嶸文律師於本院指明歷歷,並有徐嶸文律師所陳報之查獲當時現場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六十三頁正面至第七十三頁正面),核與其所述查獲情節相符,依上開經過,警員搜索中和市○○路○○○巷○弄○號處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規定,而此「急迫情形」應包括嫌疑犯已知或即將知道將遭逮捕;證據即將被搬離或湮滅,若不立即逮捕嫌疑犯或立即扣押證據將無法保存證據現狀等情形(見國立台灣大學法學叢書, 王兆鵬 教授著,「路檢、盤查與人權」一文,第六十六頁),是辯護人辯護稱本件在中和市○○路○○○巷○弄○號查扣之大量盜版遊戲光碟片係非法搜索而查扣之物,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四)本件查扣之仿冒遊戲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之執行,顯示附表壹之一編號一五所示商標圖樣、與「LISCEN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或「PRODUCED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之授權文字,除據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告訴代理人指明於卷外,復有所提照片二張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0三號卷,以下簡稱第一一00三號偵卷,第十一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0五號卷,以下簡稱第一一00五號偵卷,第二十一頁),及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調閱扣案光碟片當庭播放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徵,且其中扣案之「太空戰士8」、「骰子大戰」盜版遊戲光碟片,於外包裝紙上即印有侵害思奎爾公司「FINALFANTASY」之商標圖樣及新力公司之「XIsai及四方立體圖」商標圖樣等情,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及抽取扣案之「太空戰士8」盜版遊戲光碟片一片及外包裝紙一張附於本院審理卷可足稽,暨告訴代理人徐嶸文律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所陳報之勘驗照片十九張附卷足考。又扣案遊戲卡匣,或於卡匣上、或於包裝盒、或於說明書、或於標帖等外包裝上即印有侵害任天堂公司如附表壹之二所示商標圖樣,或透過遊戲主機之執行,於螢幕上顯示任天堂公司第八一六六四六號商標圖樣等情,亦據任天堂公司告訴代理人廖國昌律師指明於卷,並由本院於上開期日勘驗屬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按,及任天堂公司告訴代理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所陳報之勘驗照片十五張、勘驗結果清冊等資料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二宗內可佐。是被告所販賣之盜版遊戲光碟片,若干於外包裝上即印有仿冒思奎爾公司、新力公司商標之圖樣,而所販售之盜版遊戲卡匣,大部分於外包裝上即印有仿冒任天堂公司商標之圖樣,已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甚明,非如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護稱之均須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始得顯示告訴人之商標圖樣云云,其所辯純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五)按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是依本條之規定,只要商標附著之客體符合本條所列物件之一,且使用人具有行銷之目的,即係商標之使用,查本件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係被告於上揭時間購入並販賣營利,業如前述,當然具有行銷之目的無疑。又查,透過電磁作用如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上出現商標,其標示型態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應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其他類似物件」,本件所查扣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中,除有於外包裝上明顯標示思奎爾公司「FINALFANTASY」之商標圖樣及新力公司之「XIsai及四方立體圖」商標圖樣者,及盜版遊戲卡匣外包裝明顯標示仿冒任天堂公司商標圖樣外,該等光碟片或卡匣經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則於電視螢幕上出現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及任天堂公司分別向我國註冊且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之「PS設計圖」及「SEGA」、「Nintendo」等商標影像,具有表示商品來源之用意,為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文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參照),依上開規定之意旨,符合前揭商標使用之概念。而由於商標係商品來源之標示,其本質上之功能即在用以識別商品,故本件被告販賣使用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於該商標所註冊使用之同一商品,當屬商標專用權之侵害應可認定。其於螢幕上會出現新力公司授權文句(中文翻譯為:經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及西雅授權文句(中文翻譯為:經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或授權)等字樣,參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該等影像、符號自屬刑法上所稱之準文書,被告販賣完全盜拷真品之商品,極易使人誤以為係告訴人新力公司或西雅公司之商品,係行使無製作權人偽造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名義而製作之文書,使消費大眾誤以為係經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合法授權而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其辯稱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委無足取。
(六)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一次購入扣案遊戲光碟、卡匣、包裝紙等物,而非陸續進貨購入云云,惟此非僅為告訴代理人徐嶸文律師所當庭指駁說明扣案遊戲光碟片中之「寶貝龍」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始在台灣與日本同步首次發行(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該「寶貝龍」遊戲光碟片之在日本與台灣發行資料附於第一一00三號偵卷第一百六十七頁至第一百七十四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所言不實。且被告於警訊中即供承其自八十七年七月間開始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卡匣等語於卷(見第九七六四號偵卷第五頁正面),其雖於偵查中改辯稱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自他人處頂讓該店財開始販賣云云,惟經本院調閱扣案證物中之現金收支簿勘驗結果,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初即頂讓該店(除有現金收支簿影本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外,並經被告於本錢開勘驗期日供述在卷),其雖於本院又辯稱頂讓該店之初主要係賣電腦云云,然依據扣案現金收支簿所載流水帳,支出及收入金額幾乎均以販賣光碟片為主,且其中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支出金額部分500元記載「CDX20」,則每片光碟片價格僅二十五元,顯係盜版光碟片無誤,其辯稱自八十九年四月頂讓該店後才開始販賣云云,無非圖卸之詞,毫無可信。
(七)此外,並有警員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八張(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四號卷第十五頁正面至第十六頁反面)、告訴代理人所拍攝現場查獲照片二十六張(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0四號卷第四十三頁正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0五號卷第九頁正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0七號卷第十六頁正面)附卷可按。盜版遊戲光碟共一萬六千零五十七片、盜版遊戲卡匣一百二十九個(起訴書誤繕為一百二十七個)、盜版遊戲光碟及卡匣目錄共二十八本、及盜版遊戲封面紙一箱、包裝紙二箱、現金收支簿一本、現金帳一本、會員資料一本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詢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觸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按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本件被告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及卡匣,係屬有償,且從中賺取價差,應係構成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公訴人認構成以「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云云,容有誤會。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仿冒商品罪及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罪二罪,及其同時侵害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暨如附表貳之一、貳之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處斷。又其前揭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販賣仿冒附表壹之一編號四所示仿冒告訴人新力公司「XIsai及四方立體圖」商標圖樣之盜版遊戲光碟、販賣侵害如附表貳之一編號十四所示盜版告訴人可樂美公司之「熱爆勁舞2」遊戲光碟之前揭著作,而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之商標、可樂美公司之著作權之犯行,暨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八十七年九月起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論及如事實欄所示之其餘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非短,所查扣盜版遊戲光碟數量眾多,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告訴人智慧財產權之侵害甚鉅,犯後於偵審中部分否認,惟於警訊中尚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憑,其因一時貪慾,為圖營取不法利益,觸犯刑章,於警訊時尚有坦承,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一萬六千零五十七片,其中仿冒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片,及仿冒任天堂公司商標圖樣之遊戲卡匣,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其餘盜版遊戲光碟片、盜版遊戲卡匣、目錄二十八本、盜版遊戲封面紙一箱、包裝紙二箱、現金收支簿一本、現金帳一本、會員資料一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由其陳明於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表壹之一:
┌─┬────┬──────┬─────────┬─────┬─────┐│編│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人│專用類別│專用期間│商標註冊號││號│││││碼│├─┼────┼──────┼─────────┼─────┼─────┤│一││新力公司│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八十五年三│第00七一│││││十九條第九類:電腦│月十六日起│0四五四號│││││、錄有電腦程式之卡│至九十五年││││││帶、磁碟、光碟及卡│三月十五日││││││匣│止││├─┼────┼──────┼─────────┼─────┼─────┤│二││西雅公司│(舊)商標法施行細│八十三年七│第二四九0│││││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月一日起延│0七0號│││││類:計算機、微電腦│展至九十三││││││、家用微電腦、公司│年六月三十││││││用微電腦、硬體、軟│日止││││││體、電腦用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磁帶、磁│││││││碟、磁碟驅動器(所│││││││列舉者為延展註冊之│││││││專用商品)│││├─┼────┼──────┼─────────┼─────┼─────┤│三││思奎爾公司│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八十三年一│第六二六六│││││十四條第七十二類:│月一日起至│九二號│││││光碟、唯讀記憶體、│九十二年十││││││磁卡、磁帶、磁片、│二月三十一││││││電腦、電腦記憶體、│日止││││││電腦軟體記憶體、軟│││││││性磁碟│││├─┼────┼──────┼─────────┼─────┼─────┤│四││新力公司│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八十八年十│第八七三三│││││十九條第九類:錄有│一月一日起│九三號│││││電子遊戲軟體程式及│至九十八年││││││電腦程式之磁碟、光│十月三十一││││││碟、電視遊樂器(與│日止││││││電視連用之電子遊樂│││││││器)、電腦軟體、已│││││││錄之影碟、已錄之錄│││││││影帶。│││├─┼────┼──────┼─────────┼─────┼─────┤│五││卡波光公司│同右│八十六年九│第三六九七││││││月十六日起│六八號││││││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附表貳之一:
┌──┬────────┬───┬─────┬─────┐│編號│電腦程式著作物名│扣案數│著作財產權│發行日│││稱│量│人││├──┼────────┼───┼─────┼─────┤│一│龍魂騎士救世傳說│二百六│新力公司│1999.12.02│││THELEGENDOF│十片│││││DRAGOON││││├──┼────────┼───┼─────┼─────┤│二│GT實戰賽車│三百八│新力公司│1997.12.23│││GRANTURISMO│十六片│││││││││├──┼────────┼───┼─────┼─────┤│三│瘋狂小子2│十七片│新力公司│1999.12.16│││CRASHBANDICOOT││││││RACING││││├──┼────────┼───┼─────┼─────┤│四│骰子大戰│一片│新力公司│1998.06.18│││XIsai││││├──┼────────┼───┼─────┼─────┤│五│抓猴冒險記│四片│新力公司│1999.06.24│││APEESCAPE││││├──┼────────┼───┼─────┼─────┤│六│列車驚魂│四片│新力公司│2000.01.27│││CHASETHE││││││EXPRESS││││├──┼────────┼───┼─────┼─────┤│七│寶貝龍│二十二│新力公司│2000.03.16│││SPYRO&SPARX│片│││││TONDEMOTOURS││││├──┼────────┼───┼─────┼─────┤│八│動感小子2│一片│新力公司│1998.03.18│││UMJAMMERLAMMY││││├──┼────────┼───┼─────┼─────┤│九│終極保衛戰│四片│新力公司│1999.04.22│││OMAGABOOST││││├──┼────────┼───┼─────┼─────┤│十│幽靈古堡2│三十片│卡波光公司│1998.01.29│││BIOHAZARD2││││├──┼────────┼───┼─────┼─────┤│十一│恐龍危機│十二片│卡波光公司│1999.07.01│││DINOCRISIS││││├──┼────────┼───┼─────┼─────┤│十二│惡靈古堡3│三片│卡波光公司│1999.09.22│││BIOHAZARD2││││││LASTESCAPE││││├──┼────────┼───┼─────┼─────┤│十三│幽靈古堡射擊版│十六片│卡波光公司│2000.01.27│││BIOHAZARDGUN││││││SURVIVER││││├──┼────────┼───┼─────┼─────┤│十四│熱爆勁舞2│二百四│可樂美公司│1999.08.26│││DanceDance│十片│││││Revolution2,││││││DDR2││││├──┼────────┼───┼─────┼─────┤│十五│太空戰士8│二百九│思奎爾公司│1999.02.11│││FINALFANTASYⅧ│十五片│││├──┼────────┼───┼─────┼─────┤│十六│放浪冒險譚│一百零│思奎爾公司│2000.02.10│││VagrantStory│二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