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丙○○被告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零五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給付資遺費為訴訟標的,但原告之真意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請鈞院依上開規定,淮許原告變更醫療費用補償請求權及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惟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分別獲得給付金額為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二者合計一萬二千四百十九元,爰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六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扣除前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一萬二千四百十九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六十二萬零五十三元,亦請鈞院淮許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星期六上午上班途中,騎乘機車行經新五路時
,因前輪爆胎致頭部擦撞地面,被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簡稱:臺北醫院)就醫,出院後繼續工作,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身體出現眩暈及耳鳴現象,無法正常上班,經檢查乃上次車禍之後遺症,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要求原告暫時辦理留職停薪,一年之後,若身體仍不能勝任工作時,則上開留職停薪失效,僱傭契約自動終止,原告恐被告空口無憑,被告即指示廠長即訴外人 蔡益火 於原告書立之字據簽名,嗣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原領工資費用,惟被告否認原告係因公受傷,拒絕補償,經原告向臺北縣勞工局申請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
㈢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
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四、經交叉路口闖紅燈者。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六、酒醉駕車者。七、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八、逆向行駛單行道或跨越雙黃線行駛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班途中車禍撞擊頭部造成眩暈及耳鳴現象,原告又無同準則所列八款之事由,原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檢查係外傷後腦症候群,依前開審查準則之規定,自屬職業災害,有關原告因眩暈及耳鳴現象乃係車禍造成之事實,請鈞院向臺大醫院外科函查即可知之綦詳。而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發生車禍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身體出現眩暈及耳鳴止,並未發生其他頭部撞擊事故,鈞院可函請全民健康保險局提供原告於上揭期間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醫療資料查證。且原告亦以同一事故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均獲准給付,而勞工保險局係屬公務單位,其所做成之文書為公文書,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做成之核定書係屬公文書,依上開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提出之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經勞工保險局審核之後,認定合乎請領傷病給付之資格,顯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身體出現眩暈、耳鳴之現象致無法正常工作,係同年九月十八日發生車禍所遺留之後遺症。
㈣「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
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前段、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原告就診醫療期間應為兩年,此乃強制規定,故被告兩年內不得任意終止僱傭契約,而前開兩造約定之一年期間,乃不利於原告之約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當然無效,是以兩造僱傭契約並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㈤按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必需之
醫療費用及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是以,被告應補償原告自車禍發生時起迄今所支付之醫療費除建保給付外,自付額合計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及原告原領工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台八十二勞動三字第三八九一五號函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其中所稱「最近一個月工資」,係指領月薪之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而言;嗣後該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其工資補償應自工資調整當日起隨之調整。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為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所領之三萬六千六百零五元,除以三十所得,為一千二百二十元,而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至九十年五月一日共十六個月又二十七天,應補償金額為六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元(計算方式:36605×16+1220×27=618620),故醫療賠償費及原領工資補償費二者合計為六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分別獲得給付金額為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二者合計一萬二千四百十九元,予以扣除,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零五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原告是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於上班途中行經新五路
過楓江路口時,因前輪爆胎發生車禍致頭部撞及地面,原告當時有戴安全帽,事發後,原告有打電話向公司報備,並由公司同事 卓順福 以小貨車將原告機車載往光陽機車行(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修理,修理後,原告便回公司繼續上班。依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時五十分急診就醫,並參酌被告提出於鈞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班時間為上午九時五十五分,互核原告前開陳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發生車禍之事實相符。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其請求保險事故均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於上班途中騎乘機車受傷為由,被告先後於該等申請書上之投保單位證明欄上簽名蓋章,若被告否認系爭車禍事實,則不應在該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足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時陳稱係公司會計小姐所為,其不知情,惟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議調解不成立,有協調會議紀錄可證。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起訴,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必會交代會計小姐不要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然被告法定代理人仍於申請書上簽名、蓋章,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泛言係會計小姐所為,屬推卸之詞。
㈦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
,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上訴人高雄營業所主管 李坤南 亦於另件臺北地院八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簡易事件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晚到經銷商處拜訪,並於晚間十時許曾自昭陽電器行打電話回營業所詢問等語。足證上訴人係於執行職務後返家途中遭受傷害,應認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0八號及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七號判決足參。在學術及實務上,通勤災害亦被視為職業災害處理,所謂通勤災害,係指發生於住宅與工作場所路途間之突發事故。由於考量勞動者為提供勞務,必須奔波往返於住處與就業場所間,該通勤行為與提供勞務有密切關聯性,因此必須予以補償,且勞動者客觀上係為雇主提供勞務,該行為並非圖謀勞動者個人之利益時,即應受職業災害補償之保護。原告係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本件系爭事實確屬職業災害,故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自屬有理由。
㈧勞工保險局先前給付原告九日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共五千五百四十四元
,臺大醫院開立之雙向性情感障礙是原告住院時開立者,醫生說要看很多科。
㈨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
證明書一紙、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府勞資字第四四七六八號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一份、協議書一份、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臺大醫院診斷書三份、馬偕紀念醫院(下簡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存褶一份、醫療費用自付額統計表一紙(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及相關單據十六紙、勞工保險局核定之勞工保險給付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三八一二二號函各一份(俱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二、陳述:㈠原告自述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班途中機車爆胎導致車禍撞擊頭部,是否
有爆胎之廢胎、修理發票、是否有載安全帽及安全帽擦撞痕跡?車禍後如何修理完畢,自行騎乘機車至公司打卡上班?車禍全由原告一人自述,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事實。
㈡原告所提示之醫院證明,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馬偕醫院開立,病名
為暈眩症,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由臺大醫院精神科開立證明,病名為雙相性情感障礙,隨即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又由外科醫師開立證明外傷後腦症群,為何醫生證明會有如此多的版本?醫生也無法肯定此病情確為車禍所留之病情。
㈢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再度要求本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未過,認其所提示之證明不夠,要求補件。
㈣原告表示車禍後即無法工作,辦理留職停薪,被告基於人道立場將其勞、
健保保留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才退保,但在勞保局有原告在本公司退保後,隨即至另一公司上班之投保資料,因勞保局表示此為個人隱私無法對外提供資料,向勞保局查詢即可。
㈤原告自述為車禍事實時,被告基於誠信原則並未要求其提示證據並給付薪資至十一月底。
㈥原告本件並不是因車禍發生的疾病,而是精神方面的疾病,有臺大醫院的
證明,到了九十年間又說是車禍。被告是因道義上的理由才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勞保申請書是由會計小姐所做。
㈦勞工保險局函文亦認原告非職業傷害。
㈧提出原告之辭職單一紙、考勤表二份、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議會議
紀錄(含申訴書)一份、協議書一份、原告在臺大醫院診治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三八一二二號函一份(俱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最初自行書寫之起訴狀之案由欄,雖係記載:「為訴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八千元,惟其事實及理由欄則係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上班途中騎乘機車行經新五路時因機車前輪爆胎致頭部撞擊地面受傷,而無法工作等情,並未具體載明其請求之依據即訴訟標的,亦未記載五十五萬八千元之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之事實,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原起訴狀並未表明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具狀說明原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費用補償請求權及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其性質,應屬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敘明,應不生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八千元,隨後擴張為六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嗣又減縮為六十二萬零五十三元,均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應屬單純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星期六上午七時四十分許之上班途中,騎乘機車行經新五路時,因前輪爆胎致頭部擦撞地面,被送往臺北醫院就醫,出院後繼續工作,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身體出現眩暈及耳鳴現象,無法正常上班,經醫院檢查係上次車禍之後遺症,原告於上班途中受傷應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自車禍發生時起迄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自付額合計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共十六個月又二十七日之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費六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共計六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扣除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獲得給付之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零五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述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班途中機車爆胎導致車禍撞擊頭部,除原告一人自述外,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提示之醫院證明,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馬偕醫院開立,病名為暈眩症,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由臺大醫院精神科開立證明,病名為雙相性情感障礙,隨即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又由臺大醫院外科醫師開立證明為外傷後腦症群,為何醫生證明會有如此多的版本?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再度要求本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未過,認其所提示之證明不夠,要求補件,嗣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非職業傷害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一條文之適用,係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其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始足當之。即勞工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結果,係因職業災害所導致,兩者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就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與否有爭執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主張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請求權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之上班途中,騎
乘機車行經新五路時,因前輪爆胎致頭部擦撞地面,被送往臺北醫院就醫,出院後繼續工作,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身體出現眩暈及耳鳴現象,迄今無法正常工作,經檢查係上次車禍之後遺症等語,固提出臺北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共三份、臺大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診斷書共三份、馬偕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共二份為證。惟相對於此,被告則提出原告另一份臺大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抗辯稱:被告實係雙相性情感障礙,為精神病等語。查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依時間先後)係分別記載稱:「頭部外傷併瘀腫、左肘擦傷,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急診診治」;「頭部外傷併瘀腫、左肘擦傷,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急診診治」等語;「眩暈、耳鳴,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急診就醫」等語(以上為臺北醫院者);「疑似失憶症,宜繼續追踪治療」、「外傷後腦症群,需繼續治療」、「外傷後腦症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本院外科門診,目前仍在門診部就診」(以上為臺大醫院者);「暈眩症,患者因上述疾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本院急診求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返家,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耳鼻喉門診就診」、「眩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因急診診治」。而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原告於臺大醫院診治之診斷書,卻記載稱:「雙相性情感障礙,病人因上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來院門診求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住院接受治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出院」。由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有關失憶、暈眩、耳鳴等記載,皆僅係徵狀,而未判斷成因,又開具「外傷後腦症群」診斷書之臺大醫院,卻於同時期又出具載明「雙相性情感障礙」病因之診斷書,則原告所稱之後遺症即眩暈、耳鳴,乃至於不能工作,是否確係因原告所稱之車禍受傷所致,抑或是另有病因,實有疑問。
㈡原告基於其所稱之上班途中車禍受傷之情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保險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傷病,給付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日數共計九日、金額為五千五百四十四元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核定之勞工保險給付核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惟嗣原告再以同一事故未癒為由申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期間之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函覆稱:「˙˙˙二、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十九勞保三字第00二二七二0號函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三、貴公司(指被告)被保險人胡麗萍女士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導致外傷性後腦症群,前已申領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計九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茲以同一事故未癒繼續申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洽調其就診醫院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本案其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機車爆胎』車禍意外,並未造成腦部外傷或內出血或明顯傷害。外科所稱之『外傷後腦症候群』,依該院精神科詳細之住院診查診斷為『兩極性情感障礙』,此非因該『外傷』所引起,亦非『同一傷病未癒』,不宜再予給付,據此,胡女士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應屬普通疾病,所請傷病給付,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自其住院之第四日起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核發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五五0元之百分五十給付二十五日計六、八七五元˙˙˙」等語,有兩造提出之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三八一二二號函在卷足憑。針對此一函文,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亦謂:「勞工保險局係屬公務單位,其所做成之文書為公文書,按『文書,依其程式及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做成之核定書係屬公文書,依上開規定推定為真正」等語,並將該函文引為附件,而不爭執該函文內容之實質證據力。查就原告以同一事故未癒為由申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期間傷病給付,既經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就診醫院病歷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認為: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機車爆胎」車禍意外,並未造成腦部外傷或內出血或明顯傷害,臺大醫院外科所稱之「外傷後腦症候群」,依該醫院精神科詳細之住院診斷為「兩極性情感障礙」,此非原告所謂機車車禍「外傷」所引起,原告所罹患者非屬職業傷害,亦非「同一傷病未癒」,而係普通疾病;原告復未爭執上開函文內容之實質證據力,又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上揭專業醫師意見之證據,則上開函文所引用之專業醫師意見,自足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迄今不能工作,及其於該期間內所給付之醫療費用,係因系爭爆胎車禍所致,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成立。
㈢綜上所述,縱設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上班途中發生機車爆
胎事故受有傷害等語為真實,且認上班途中受傷係屬職業災害,惟原告既然不能證明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後不能工作及其於該日以後所給付之醫療費用,係因系爭爆胎車禍所致,即不能證明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後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自付額合計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自額統計表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共十六個月又二十七日之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費六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二、原告基於其所稱之上班途中車禍受傷之情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保險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傷病,給付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日數共計九日、金額為五千五百四十四元之職業傷害補償費等情,業見前述。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設有明文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亦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又有一定雇主之勞工,其勞工保險費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是就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如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已取得職業傷害補助費或職業病補助費,因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係由雇主負擔,對於勞工取得之補助費金額,雇主得以抵充。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計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共計二千五百九十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統計表一紙及相關單據六紙為證(此期間被告有給付原告工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原告此等部分醫療費用之給付,係因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上班途中發生機車爆胎事故受有傷害所致,惟於該段傷病醫療期間,原告就此同一事故,既業已取得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職業傷害補助費五千五百四十四元,而此職業災害保險費依法又係由被告全部負擔,自應予抵充(原告亦同意扣除)。二千五百九十元經抵充後,已無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亦難淮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屬,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B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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