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秩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44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0月30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9830314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0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
(三)行為: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意圖以每次20分鐘、
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
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
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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