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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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 陳威宇 陳素華 陳素芳 陳淑貞 陳淑美 陳秀惠 右八人為陳燦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之 被繼承人 陳燦楠 (於第一審判決後死亡,由被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於民國六十七年間,提供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二五一、二五一之一及二五六地號土地與訴外人 唐慶和 合建房屋,上訴人向唐慶和承購其中最西側之二層樓房一棟。上訴人所購之房屋之基地連同其西側之其餘空地面積計○‧○一六九公頃,編為同段二五一之四地號,六十九年五月間重測改編為大同段九八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承購之基地面積僅○‧○○七八公頃,陳燦楠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時,就其餘面積即如原判決附圖B、C所示部分○‧○○九一公頃土地,與上訴人約定應另行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陳燦楠,上訴人立有切結書為證。詎屢催上訴人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手續,竟置之不理,且擅在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部分土地上搭建鐵架蓋石棉瓦遮棚使用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B、C所示部分面積○‧○○九一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拆除上開B所示部分土地上所搭建之鐵架遮棚,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陳燦楠所訂之切結書第二項記載,系爭土地以「能分割」為條件,系爭土地係屬法定空地,迄今仍無法分割,條件既未成就,伊尚無分割移轉返還之義務。又伊向陳燦楠購買系爭房地,因陳燦楠無法將建物辦理第一次總登記,過戶與伊,乃同意由伊使用系爭土地為擔保,因此在被上訴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而將該建物移轉登記與伊前,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切結書為證。系爭土地上建有以上訴人為起造人之建號二八○號門牌編號屏東市○○路○○○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該樓房西側之土地面積為○‧○○九一公頃,而在該部分土地上現有上訴人所搭建之面積○‧○○三五公頃之鐵架蓋石棉瓦遮棚,業經第一審法院勘明,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稽,上開鐵架遮棚,上訴人亦自認係其所搭建屬實,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立具切結書,表明其對該筆土地實際只取得○‧○○七八公頃,餘○‧○○九一公頃全歸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燦楠所有,且同意辦理分割並無條件將分割後面積○‧○○九一公頃土地移轉登記與陳燦楠,則其自負有依切結書約定履行之義務。上訴人雖以陳燦楠就上開房屋尚未以上訴人名義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云云置辯,然上訴人已自認其係向唐慶和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一審卷二十頁正面),則其就上開建物登記事宜縱與唐慶和間有何糾葛,亦與被上訴人無何關涉,尚非得資為拒絕將系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無足採。查系爭房屋上訴人已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狀,分別有該執照與權狀影本附卷可稽(原審上字卷三三、三四頁),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依所有權狀記載,騎樓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一樓面積三九‧一八平方公尺,加上依使用執照所載法定空地面積二六‧九二八平方公尺,合計為七九‧三○八平方公尺,全部土地面積扣除七九‧三○八平方公尺後,剩餘八九‧六九二平方公尺,已非法定空地之範圍,自可分割返還被上訴人。而該建物之建造執照早在六十七年七月一日取得,係在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前,故前開法定空地二六‧九二八平方公尺其中一‧三○八平方公尺部分,依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亦可分割返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謂法定空地不能分割,條件未成就云云,即非可取。而依上述使用執照之記載,該房屋之法定空地面積既為二六‧九二八平方公尺,上訴人指附圖B、C部分面積共九一平方公尺係全部合建建物之法定空地,亦乏依據。另依前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但書規定: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原審上字卷七四頁);而本件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早在六十七年七月一日取得,則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屏建管字第一八○○號函所稱本件建物之建蔽率○‧五八,未達法令規定之○‧六○等語(原審上字卷第七三頁),自因未慮及上開辦法但書之規定所致,尚不足為據。證人 陳文雄 到場所證(原審上字卷一二四、一二五頁)亦有同一失慮之處,難認本件系爭土地亦有上開辦法第四條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陳燦楠之承受訴訟人)依上訴人所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C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將所搭建之同附圖B部分之鐵架遮棚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切結書約定,所憑據之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立具之切結書,其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切結書第二項所載:「嗣後該筆土地(指系爭土地)能分割時,本人(即上訴人)願即辦理分割並無條件將分割後土地面積○‧○○九一公頃移轉登記給陳燦楠否則願照市價賠償」等內容,系爭土地於立切結書當時,似為不能辦理分割之土地。系爭土地當時如確係不能分割,其原因究竟為何﹖係因屬法定空地而不能分割,或因法定空地以外之原因而不能分割﹖如當時係因法定空地而不能分割,何以原審可以認定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C所示部分其中八九‧六九二平方公尺,非屬法定空地而可以分割(是否規定法定空地之法令已有變更)﹖如當時係因法定空地以外之原因而不能分割,究竟原因為何﹖該不能分割之原因是否已經消滅而可以分割﹖原審更審前,亦曾依上訴人之聲請,就類似之疑問,分別向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查(原審上字卷七一、七二頁),惟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僅就系爭土地上建築基地其中建造執照所核准之法定空地二六‧九二八平方公尺部分為說明,並未針對法院查詢事項為函覆,另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則根本未就函查事項為答覆(原審上字卷七三、七六頁)。原審既未進一步查明釐清前開事實,遽依前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率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5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133 號(86.02.26)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3308 號判決(86.10.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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