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因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陳棠訴訟代理人 許明進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 劉邦彬 劉邦南 劉玉華 劉邦金 劉 邱宜妹 劉邦森 劉邦光 劉邦權 劉邦禎 劉邦炫 劉邦沛 劉秀桂 劉蘭妃 劉興銘 劉興鑑 劉興杰 劉賴桃 劉鍾伸 妹 劉黃秀末 劉邦峰 劉邦讚 劉惠萍 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之 被繼承人 劉家發 ,原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
八八七、八九○、八九一、八九二、八八○等地號耕地,並於其上建造三合院式農舍一間,即系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2部分(即上開地段八八七地號土地面積貳玖參點捌玖平方公尺、八九○地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伍肆零點玖貳平方公尺、八九一地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捌伍柒點參陸平方公尺、八九二地號土地內C部分面積壹陸點零參平方公尺、八八○地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陸點叁壹平方公尺)面積共壹柒壹肆點伍壹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且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即設籍於此。嗣劉家發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死亡,由伊二十四人共同繼承該農舍即系爭建物,伊對系爭建物自有事實上所有權及處分權存在。上訴人前以租約業經終止為由,另案對劉家發之部分繼承人劉賴桃、 劉鍾伸妹 、劉興銘、劉興鑑、劉興杰、 劉興政 (已死亡,由被上訴人劉黃秀末、劉邦峰、劉邦讚、劉惠萍繼承)提起無權占有拆屋還地之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乙○○、甲○○、劉邦彬、劉邦南、劉玉華、劉邦金、劉邱宜妹、劉邦森、劉邦光、劉邦權、劉邦禎、劉邦炫、劉邦沛、劉秀桂、劉蘭妃等十五人並非該執行名義所列債務人,不在其執行效力所及,但對該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則有共有所有權與處分權存在,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七三六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伊於該案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於當時占有系爭建物之人請求拆屋還地,具有對世性,本件起訴之部分被上訴人並非當時之占有人。且系爭建物非劉家發所建,劉家發並未原始取得所有權,私權上不生劉家發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在。況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縱有所有權,亦因占用國有土地,屬無權占有,應有容忍拆除之義務,並無排除執行名義所載拆屋還地之效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乃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劉家發作為耕地使用,而劉家發業已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建物確係劉家發所原始建造之事實,業據證人 劉興毅 於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另參以劉家發於三十五年間即設籍於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單上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劉家發,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與房屋稅單各一份為證。劉家發既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則為求耕作方便之需要,而於系爭耕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並設籍繳交房屋稅,此乃人之常情,系爭土地既為劉家發租得作為耕作之用,若非自建居住,豈容第三人在其租地上興建房屋而劉家發本人及出租之上訴人均不加聞問之理?系爭建物應足認係劉家發所原始建造,其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但已享有所有權,並就該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又系爭建物雖曾經整修,亦無礙劉家發原始取得之所有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二十四人均為劉家發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一份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十六份附卷足憑,劉家發既已死亡,則劉家發所有之系爭建物,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二十四人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存在,應堪認定。又前開另案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係維持該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即該確定判決係命被上訴人劉賴桃、劉鍾伸妹、劉興銘、劉興鑑、劉興杰及劉興政(已死亡)等六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有該判決書二份附卷可稽,上開判決之範圍係包括系爭建物,至為明灼。本件系爭建物既屬劉家發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共二十四人)所公同共有,則該建物應否拆除,在被上訴人全體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上開另案判決僅就全體繼承人中之劉賴桃等六人為本件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縱已確定,對於其他未被列為被告之本件其他繼承人,並不生效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既有公同共有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應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劉家發繼承系統表(一審卷十三、十五頁),雖列載被上訴人劉賴桃亦為劉家發之繼承人之一,惟依戶籍謄本記載,劉賴桃係劉家發之長子 劉興標 之配偶,劉家發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死亡,劉興標於六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死亡(一審卷二十、二三頁),該繼承系統表之記載是否有誤﹖劉興標如確係先於劉家發死亡,何以可認被上訴人包括劉賴桃在內合計二十四人,均為劉家發之繼承人,而就系爭建物繼承為公同共有﹖原審就此身分上之事項,未詳查審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未合。次查,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係陸續於民國六十幾年間至七十幾年間,以較現代化之加強磚造、鋼架石棉瓦等材料代替原來之土埆墻,翻修改建而成,系爭建物已非劉家發當年所建,非屬劉家發所有,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可言云云,並提出鑑定報告書影本為證(原審卷十七、十八、二五至六六頁)。上訴人又抗辯,證人劉興毅於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二審到場陳述之證言,內容模稜,前後矛盾,且非確實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原審卷一二九、一三○頁),原審均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將被上訴人劉秀桂之姓名,誤載為劉秀柱(一審卷十二、十六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