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四號
上訴人 王張敏慧 自訴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甲○○被訴侵占房屋租金、停車位租金及押租金部分,以被告就此部分業已提出明細表附卷可稽,上訴人就此明細表之收入部分亦不爭執,僅就租金收入之分配方式,支出項目有所爭執,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上訴人與被告就遺產之部分尚未分割,仍屬公同共有之關係,就租金收入之分配方式,乃為繼承人間內部之約定,無涉侵占,另就支出項目之部分,觀之上訴人所列有疑義之部分,無非係以該明細表上所列之幾筆支出與被告所提之收據數額有些許不符,而需更正,然查上訴人所自訴之租金項目繁雜,非長時間無法整理詳盡,且被告就此部分業已提出收據,無須再就此部分於明細表中為不實之記載,況被告就此部分業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立一銀行帳戶,存入收支相減後之餘額,故堪認明細表所載支出之部分如與收據不符,僅係誤載,非得據此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意。為其論斷之依據。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自訴補充理由狀內第二、㈦已指出被告就支出部分有虛報及浮報情事,而非誤載,並附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及中山分處函件等證物為憑,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上訴補充理由㈣狀第肆、四項內續有指摘,如所指被告涉及「虛報及浮報」支出屬實,能否謂其無侵占犯意,饒堪研求,原判決就上訴人前揭不利被告之指訴,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有所說明,自嫌判決理由不備。㈡本件上訴人自訴意旨就被告涉嫌偽造張 吳京燕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係指稱;「被告盜用 張吳京燕 之印章,先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按張吳京燕已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偽造張吳京燕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四三、三四四、三六一號土地無償供被告使用之同意書三紙。當時張吳京燕早已去世,不可能為配合被告應付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需要,一再更改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況且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提出俊陽停車場營利事業申請案遭退件時,並無提出張吳京燕出具之土地借用同意書,致遲遲未能合法營業。其三張同意書之提出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時間,皆在張吳京燕去世之後,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反對被告使用前開土地,其為被告擅自盜用已故張吳京燕印章,不法所為極為明顯」云云(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四-十二行)。原判決理由僅以被告於張吳京燕生前即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停車場為由,認定被告無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事。而就上訴人所指被告於張吳京燕去世之後,仍一再更改土地使用同意書多張之內容等情,是否屬實,則無一語涉及,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㈢關於偽造合建協議書、委任書、授權書部分。據被告於原審陳稱:其母與 張松 訂立合建協議書時,伊不在場……。伊僅在辦理公證之委任書後面之名字寫先母之名字,授權書則是代書寫的,且該印章係先母親自保管、用印,未過手他人處理,伊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見原判決理由第八頁反面第十四行至第九頁正面第二行)。而其所辯是否屬實,自應傳訊證人即合建契約書之當事人張松、公證代理人 羅健次 、 康錦治 、土地登記代理人吳永剛等人,究明真相,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審竟認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又未說明憑何證據資以認定上開合建協議書係張吳京燕本人或授權何人與張松訂立及上開合建契約書、委任書、授權書係由張吳京燕親自用印者,遽認被告所辯屬實,並採為判決之依據,自嫌證據上理由不備,尤有未盡調查之責之違誤。㈣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侵占張吳京燕所有五棟房屋之部分。係以被告對此業已提出張吳京燕賣給伊此五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法院公證書、契稅繳款書、存摺影本等為證,負責本件遺產稅審查之國稅局審查二科稅務員 李宗儀 亦到庭證稱:該筆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元全部入了張吳京燕在美國運通銀行的戶頭……只要他的買賣價金超過房屋課稅價值時,就認定為買賣,這部分我們已審核過了,沒問題等語,且此買賣標的物僅有房屋,不包括土地,權利又僅二分之一,四百九十五萬元之買賣價金以被告與張吳京燕之關係而論,尚屬相當,因認被告之辯詞誠屬可信,其此部分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但查被告所提資以證明其無侵占犯行之存摺,係張吳京燕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之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內並無買賣價金四百九十五萬元之存入紀錄(見偵查卷第四十五、六十-六十一頁),而負責審查本件遺產稅之稅務員李宗儀究竟依憑何等證據認定該等買賣價金四百九十五萬元已全部入了張吳京燕在美國運通銀行之何種戶頭(按上訴人否認張吳京燕在美國運通銀行有往來帳戶)﹖以何種方式存入﹖又房屋之核定契價即課稅現值與正常市價間有相當大之差距,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上開系爭房屋之核定契價為四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元,雙方買賣金額則為四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元,有上訴人所提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可稽(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上訴補充理由㈣狀證二十一、二十二)。兩者差距極微,如何能認定其買賣價格「尚屬相當」﹖原審並未詳細調查,在理由內明白論斷,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而其認定雙方買賣價額為四百九十五萬元,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案更審時就原判決理由乙㈣項即第十一頁反面倒數第四行所載:有關企業家大樓之房壓下去租金部分一語內之「房壓下去租金」(與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同)究何所指﹖或出自手筆誤植﹖宜注意審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