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告 何秀花

謝秀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告 陳再成

陳水永

陳清潭

林欣彥 (兼 林民安 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菁 (兼 林民安之 承受訴訟人)

林娜稜 (兼林民安之承受訴訟人)

廖銅鐘

蕭桂森

李秀花

莊西湖

黄鴻林

楊明勳

黄午鑄

黃立達

黃立全

黄再傳

黄國書

陳偉綜

王錦濤

王榮槐

黄志忠

黄耕彬

黄勝珍

陳永成

陳慷憓 (原名: 陳易聖

陳永昌

蔡寳珠

黃莉娜

黃莉莉

黃曉君

黃元智

黃重錡

黃輝浪

黃暐湧

黄韋翔

黄紹凱

廖武雄

廖武井

陳存信

陳綠疇

陳仁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43平方公尺)上鋪設柏油路面,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8日彰土測字第7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12平方公尺)部分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ㄧ、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各有明文。

 ㈠原告何秀花起訴時原列與其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08-15地號土地)共有人謝秀貞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2月2日經謝秀貞同意,撤回對謝秀貞之起訴,併列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在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變更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亦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民安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欣彥、林雅菁、林娜稜,有原告所提林民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7-8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林民安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林欣彥、林雅菁、林娜稜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908-1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之人共有。908-1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原均為同段908地號土地,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9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割而生。系爭土地於前案判決即設定供作道路使用,並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是系爭土地為908-15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得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並鋪設柏油路面。另908-15地號土地日後興建房屋,有利用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因前案判決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黃莉莉則以:原告未舉證908-15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必須通行系爭土地,亦未舉證有何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必要,亦未特定必須通行及設置管線之範圍;另原告應給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908-1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原均為分割前同段908地號土地,係因前案判決分割而生;且依前案判決所示,系爭土地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908-1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案判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101、247-2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核諸前案判決已載明:於分割後,取得前案判決附圖編號26至31、編號18至20(編號20土地即908-15地號土地)及編號6-1至6-4土地之共有人,無法與道路相通,為供取得該等土地共有人進出之需,即有保有該道路以供大眾通行之必要,爰將前案判決附圖編號22部分(即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分割前同段908地號土地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足見前案判決為解決分割後包含908-15地號土地在內之部分土地將成為袋地之問題,即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另行分割出系爭土地,使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並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是以,系爭土地於前案判決已規劃供作道路使用,則兩造均為該案件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應受此拘束,被告自有容忍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供其所有之908-15地號土地通行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基於前案判決所生法律關係,908-15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一節(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自可採取。至原告贅引民法第787條規定,及黃莉莉辯稱:原告未舉證908-15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均容有誤會。

 ⒉908-1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住宅區(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日後自以建築房屋供人在該處起居生活為其可預期之一般正常使用目的,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作爲通行聯外道路,有開闢柏油路面之必要,可加採取。至黃莉莉辯稱:原告未舉證有何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之必要云云,自難採取。是以,原告依前案判決所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且被告不得為妨礙或禁止之行為,係有理應准。

 ㈡原告得於系爭土地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線:

 ⒈908-15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之情形已論如上,日後若在其上起造房屋,當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之必要。又與908-15地號土地距離最近之電力管線,位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電桿G3823CA17,若908-15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需設立高壓電桿,須經系爭土地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4年2月26日彰化字第1141231668號函暨電力線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7、189頁);與908-15地號土地距離最近之水管線位在系爭土地,若908-15地號土地須申設自來水管線,其管線須經系爭土地始得設置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4年2月27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140002242號函暨管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193頁);另908-15地號土地無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既設管線,如有埋設天然氣管線之必要,且埋設位置涉私人土地,應由申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受理申請等情,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欣彰營字第1140000540號函暨路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5、197頁)。

 ⒉本院併考量原告就908-15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其在原有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且架設於與908-15地號土地相鄰側之系爭土地東側2米範圍,即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8日彰土測字第7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12平方公尺)部分,對被告所增不便甚微,亦未改變系爭土地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及原規劃供通行使用之功能,且系爭土地兩側土地之共有人,日後起造房屋或有拉設管線需求時,均得依此進行而均享利益方便,合於前案判決維持共有之意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並禁止妨礙其於系爭土地下設置管線,亦屬有據。至黃莉莉辯稱:原告未舉證有何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黃莉莉抗辯:原告應支付償金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而黃莉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訴請求原告給付使用償金,本院在本件訴訟自不得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案判決所形成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其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其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於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敗訴之行為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斟酌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為容忍設置管線等訴訟,被告應訴係本於防衛自身權利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管線,若再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況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和解,亦明示願負擔訴訟費用,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編號

登記共有人

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

備註

1

陳炳煌 (起訴前死亡)

公同共有1/36

繼承人為陳再成、陳水永、陳清潭、林民安(訴訟繫屬中死亡,承受訴訟人為林欣彥、林雅菁、林娜稜)、林欣彥、林雅菁、林娜稜、 陳清榮陳貴美陳游玉雲 。其中,陳清榮、陳貴美、陳游玉雲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2

廖銅鐘

3440/66324

3

蕭桂森

296/66324

4

黄李秀花

1120/66324

5

莊西湖

23/2700

6

莊浙成

1665/66324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7

黄鴻林

1260/66324

8

莊明壽

103/5400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9

黃巧

1990/66324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10

楊明勳

443/66324

11

黄午鑄

2520/132648

12

何秀花

2515/66324

原告

13

謝秀貞

2515/66324

原告

14

張淑靜

3200/66324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15

黃立達

560/66324

16

黃立全

560/66324

17

陳忠信

1/72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18

林來順

1/72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19

黄再傳

443/132648

20

黄國書

443/132648

21

莊銘翰

1630/66324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22

廖英裕

3440/66324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23

陳偉綜

2/72

24

王錦濤

2151/66324

25

王榮槐

1249/66324

26

賴芬蘭

790/66324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27

陳清池

1/108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28

黄志忠

1120/66324

29

陳正得

1/108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30

黄耕彬

715/66324

31

黄勝珍

715/66324

32

陳謝珠江

公同共有790/66324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33

陳政儒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34

陳永成

35

陳易聖

36

陳永昌

37

黃蔡寳珠

公同共有1120/66324

38

黃莉娜

39

黃莉莉

40

黃曉君

41

黃元智

42

黃重錡

43

黃輝浪

1478/132648

44

廖進義

3655/66324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45

黃暐湧

296/66324

46

周桂英

103/5400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47

陳紀西草

1185/99486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48

陳梅雅

1/108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49

素慧

570/66324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50

莊正宏

8/2700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51

莊証詔

8/2700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52

莊旻諭

8/2700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53

陳嘉茹

2718/66324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54

黄至澔

420/66324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55

黄韋翔

420/66324

56

黄紹凱

420/66324

57

廖武雄

3440/132648

58

廖武井

3440/132648

59

陳存信

2825/132648

60

陳綠疇

2825/132648

61

陳仁烱

790/66324

62

王仁杉

58200/0000000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63

王舜溥

118600/0000000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