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5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徐振展徐仲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81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50萬元,約定借款利
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除上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計
付違約金。然被告自95年1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2,481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
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
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向被告
收取年息百分之12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
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以,本件原告除聲明請求償還本息
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認為不無過高之嫌,難認
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係就其違約金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以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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