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俊鴻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81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63萬143元」之記載,更正為「63萬146元」;倒數第3行關於「141萬7,266元」之記載,更正為「141萬7,269元」;證據部分另補充 陳冠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施俊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則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罪且未證明有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從而,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 陸海空 」、「 鄭曉婷 」、「@傑」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係未遂犯,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至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固合於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為虎作倀,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不當,實應嚴正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之角色情節,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攤販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係共犯「陸海空」提供予被告聯繫本件作案過程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81號

  被   告 施俊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之某日,加入暱稱「陸海空」、「鄭曉婷」、「@傑」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集團車手收取其提領詐欺贓款之「收水」角色,並約定以收取詐欺贓款之1%做為其報酬。施俊鴻與「陸海空」、「鄭曉婷」、「@傑」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鄭曉婷」於民國110年8月間之某日,向不知情之陳冠慈(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開戶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賀斌秀梁秀儼呂政展 等人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傑」於110年9月3日指示陳冠慈提領新臺幣(下同)78萬7,000元詐欺贓款,因陳冠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假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9月3日12時40分、48分、49分,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自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提領67萬元、6萬元、5萬7,000元,合計78萬7,000元後,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前, 適施俊鴻 亦於110年9月3日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和游泳池旁公園,自上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工作用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後,於同日12時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陸海空」向陳冠慈收取詐欺贓款之指示,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22分許,抵達彰化縣○○市○○路00號前,欲向陳冠慈收取上開78萬7,000元現金時,旋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經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上開78萬7,000元現金、上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另自陳冠慈系爭臺企銀帳戶領款扣得63萬143元現金、自系爭中華郵政帳戶領款扣得123元現金(扣案之現金141萬7,266元已發還梁秀儼、呂政展,又系爭中信帳戶另案圈存38萬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斌秀、梁秀儼、呂政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施俊鴻於110年8月間之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集團車手收取其提領詐欺贓款之「收水」角色,並約定以收取詐欺贓款之1%做為其報酬。

2.被告施俊鴻於110年9月3日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和游泳池旁公園,自上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上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於同日12時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陸海空」向陳冠慈收取詐欺贓款之指示,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22分許,抵達,抵達彰化縣○○市○○路00號前,欲向同案被告陳冠慈收取其提領之78萬7,000元現金時,旋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3.被告施俊鴻知悉上述行為,有違法之疑慮,至少有不確定之故意。

4.被告施俊鴻坦承上述犯行。

2

同案被告陳冠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鄭曉婷」於110年8月間之某日,向同案被告陳冠慈取得上開帳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傑」於110年9月3日指示陳冠慈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提領78萬7,000元現金,因同案被告陳冠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假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9月3日12時40分、48分、49分,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自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提領67萬元、6萬元、5萬7,000元,合計78萬7,000元後,於110年9月3日13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被告施俊鴻之際,一旁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被告施俊鴻。

3

證人即告訴人賀斌秀、梁秀儼、呂政展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4

證人即告訴人賀斌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證人即告訴人梁秀儼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集內頁影本各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呂政展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交易明細紀錄影本3張。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5

同案被告陳冠慈與「鄭曉婷」、「@傑」之對話紀錄截圖35張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鄭曉婷」於民國110年8月間之某日,向同案被告陳冠慈取得上開帳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傑」於110年9月3日指示同案被告陳冠慈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78萬7,000元現金。

6

被告施俊鴻與「陸海空」間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被告施俊鴻於110年9月3日12時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陸海空」前往收取款項之指示。

7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經對被告施俊鴻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上開78萬7,000元現金、上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

8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11月11日彰警分偵字第1100052020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傑」於110年9月3日指示陳冠慈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提領78萬7,000元現金,因同案被告陳冠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假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提領78萬7,000元後,於110年9月3日13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被告施俊鴻之際,一旁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被告施俊鴻。

二、核被告施俊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施俊鴻就上開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施俊鴻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雖為供被告施俊鴻犯罪之用,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施俊鴻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 孟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行為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賀斌秀

110年9月2日20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賀斌秀,假冒為其姪子,對其佯稱因有進貨需求,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

110年9月3日10時53分許匯款38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2

梁秀儼

110年9月2日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梁秀儼,假冒為其姪子,對其佯稱開店需要合約金,而向其借款25萬元。

110年9月3日11時32分許匯款25萬元

系爭臺企銀帳戶

3

呂政展

110年9月2日21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政展,假冒為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人員、中國信託專員等,對其佯稱誤植捐款為1年,而需其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

110年9月3日11時20分許匯款78萬7,123元

110年9月3日11時20分許匯款78萬7,123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9月3日12時28分許匯款34萬9,123元

110年9月3日12時28分、31分許匯款34萬9,123元、3萬1,023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

110年9月3日12時31分許匯款3萬1,0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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