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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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慶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慶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及是否承認犯罪時,已供稱其亦為被害人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12頁),顯然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所涉犯罪事實予以自白,故本案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為貪圖不法報酬,竟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己過,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10,000元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提告)
113年1月4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①113年2月22日11時30分
②113年2月22日11時32分
①40,000元
②40,000元
①②
附表編號1帳戶
2
(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2月23日13時47分
②113年2月23日13時48分
①60,000元
②4,000元
①②
附表編號1帳戶
3
(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2月23日18時49分
②113年2月23日18時50分
③113年2月24日0時17分
④113年2月23日15時5分許
⑤113年2月24日0時18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30,000元
⑤20,000元
①②③⑤
附表1編號2帳戶
④
附表1編號3帳戶
4
(提告)
113年2月中旬某時許
假優惠
113年2月24日18時56分
20,000元
附表1編號2帳戶
5
(提告)
113年1月10日14時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0日23時14分
50,000元
附表1編號3帳戶
6
(提告)
113年2月20日12時許
假運彩
113年2月20日23時7分
50,000元
附表1編號3帳戶
7
(提告)
113年2月20日20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2月20日20時20分
②113年2月21日16時2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②
附表1編號3帳戶
8
(未提告)
113年2月中旬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3日20時46分
10,000元
附表1編號3帳戶
9
(未提告)
113年2月21日某時許
假運彩
113年2月21日22時40分
10,000元
附表1編號3帳戶
10
(提告)
113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1日22時44分
50,000元
附表1編號3帳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5號
被 告 李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iutHimye」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由李慶源提供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1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1所示之帳戶為犯罪工具,分別對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2所示之帳戶中,再以李慶源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匯入之款項,李慶源因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經附表2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華隆、陳瑩婷、康誠、柯嘉貞、蔡其曄、柳俊齊、莊韋柏、彭沛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取得1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略以:伊是被害人等語。
2
告訴人黃華隆、陳瑩婷、康誠、柯嘉貞、蔡其曄、柳俊齊、莊韋柏、彭沛臻、被害人高博群、陳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渠等之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華隆、陳瑩婷、康誠、柯嘉貞、蔡其曄、柳俊齊、莊韋柏、彭沛臻、被害人高博群、陳玉琴遭詐騙而將附表2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清單
證明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匯入並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利用附表1所示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使用附表1所示帳戶提領而為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李慶源
000-0000000000000
2
李慶源
000-000000000000
3
李慶源
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華隆
(提告)
113年5月3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2月22日11月30分
②113年2月22日11月32分
①40,000元
②40,000元
①②附表1編號1帳戶
2
陳瑩婷
(提告)
113年3月3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2月23日13月47分
②113年2月23日13月48分
①60,000元
②4,000元
①②附表1編號1帳戶
3
康誠
(提告)
113年3月5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2月23日18月49分
②113年2月23日18月50分
③113年2月24日0月17分
④113年2月24日0月18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20,000元
①②③④附
表1編號2帳戶
4
柯嘉貞
(提告)
113年3月9日某時許
假優惠
113年2月24日18月56分
20,000元
附表1編號2帳戶
5
蔡其曄
(提告)
113年3月24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17月30分
10,000元
附表1編號3帳戶
6
柳俊齊
(提告)
113年2月25日某時許
假運彩
113年2月20日23月7分
50,000元
附表1編號3帳戶
7
莊韋柏
(提告)
113年2月26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2月20日20月20分
②113年2月21日16月2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②附表1編號3帳戶
8
彭沛臻
(未提告)
113年3月14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3日20月46分
10,000元
附表1編號3帳戶
9
高博群
(未提告)
113年3月21日某時許
假運彩
113年2月21日22月40分
10,000元
附表1編號3帳戶
10
陳玉琴
(提告)
113年3月2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1日22月44分
50,000元
附表1編號3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