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520號
原告 王淑桂
訴訟代理人 趙公亮
被告 蔡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參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趙公亮為原告,就積欠租金及費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嗣改 以王淑桂為原告,並就積欠租金及費用部分擴張請求85,317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即自107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5日繳納,並收取押金50,000元,水、電、瓦斯費自交付房屋之日起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多次遲繳、欠繳租金及應負擔之費用,經伊扣除其押金後,尚積欠伊租金75,000元、電費8,588元、水費1,152元、瓦斯費577元,共計85,317元,應由被告如數償付。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9年9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即自107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應於每月15日繳納,並收取押金50,000元,水、電、瓦斯費自交付房屋之日起由被告負擔。被告於租賃期間多次遲繳、欠繳租金及應負擔之費用,經原告扣除其押金後,尚積欠租金75,000元、電費8,588元、水費1,152元、瓦斯費577元,共計85,317元。且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且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債權計算書、水、電、瓦斯費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55至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共85,317元,自屬有據。
㈡、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承租人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出租人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為止…」,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可考(本院卷第67頁)。是系爭租約第8條既明定續租應經出租人即原告同意,而本件原告又明確表示其並未同意,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洵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9年9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月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25,000元,亦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㈠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給付原告85,317元、㈢自109年9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195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