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介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介霖於民國113年3月6日2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首相大飯店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向左轉至對面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馮譯頡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駛至,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馮譯頡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雙手擦傷、左側膝部分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劉介霖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馮譯頡告訴被告劉介霖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馮譯頡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9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