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221號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何宜庭

被告 余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100年9月27日止,分84期清償,利息按陽信銀行定儲利率豐數利率加6.07%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7.99%),如遲延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63,472元,而陽信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陽信銀行存放款利率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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