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原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原小字第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9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3,109元,及
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慶豐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
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向被告收取
年息百分之17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
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
偏高,殊非公允。是以,本件原告除聲明請求償還本息外,
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認為不無過高之嫌,難認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係就其違約金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以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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