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九二三號旁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九二三號旁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 賴宏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門、右後照鏡,與賴宏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賴宏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請託路人報案,並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 陳明 自己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㈣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㈤現場照片數張。㈥診斷證明書一紙。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㈧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
三、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㈠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犯罪嫌疑人時,即向承辦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㈡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重,然被害人亦有過失。㈢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素行良好。㈣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雙方達成調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證。㈤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從事服飾買賣行業,有正當職業。本院綜合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二年,為適當之處置。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又本院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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