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
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二十九萬元,並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八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酒後駕車撞傷原告乙○○,導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審判筆錄可稽。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本院收文戳一枚足憑。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楊欣怡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