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九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正字第四六八七號民事裁定,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九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原假扣押之不動產業經鈞院拍定完畢,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正字第四六八七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九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原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本應指本案訴訟而言,惟於假扣押提供擔保之情形,為兼顧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清償債務後,債權人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即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則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者,亦屬訴訟終結。另假扣押執行程序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已作成參與分配表,可認定假扣押標的已交付執行,則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三0三七號假扣押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六0一號拍賣抵押物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無誤。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本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合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