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葉蘇 即債務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明定。
貳、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土字第一三五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各提供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六號、第一三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已遷離住所桃園市○○街七八之一號,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目前所在,以致催告之存證信函不能送達,為此聲請人將該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證送達,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參、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0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六號提存書影本、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七號提存書影本、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判決影本、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一七五號影本、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九十年度認字第三三九七三號認證書〔寄信認證〕影本壹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七號提存卷宗、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卷,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借九十年度認字第三三九七三號認證卷宗,暨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索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核閱無誤,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