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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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15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9年3月11日晚間6時許至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麵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左右行經上開路段211號前,因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而為警攔停,員警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三)關於被告質疑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性乙節,查系爭呼氣酒精測試器之主機序號為019773號,分析器器號為072466號,有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足憑,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每年定期檢定合格,且無相關故障維修紀錄,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4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按。
(四)關於被告辯稱案發時其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且有駛入對向車道、語無倫次等情形,同心圓簡易測試亦未通過,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兩次酒後駕車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均已受刑罰制裁,竟再犯下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不知悔改、警惕,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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