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二行「於民國96年2月25日13時50時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2月25日13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2)竊盜之手段、情節,及竊得財物價值及數量,且所竊取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3)犯後僅坦承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靈巖山寺內搬運怪手挖斗一個、鐵條二支,惟否認有何不法意圖;(4)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合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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